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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振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江,曾用名张镇江,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张振江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梅嘉路与梅北路路口时,与叶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振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振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振江已与被害人叶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叶某、李某2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江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振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