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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向家利与易小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92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家利,易小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227号原告:向家利,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易小春,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向家利与被告易小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易小春去向不明,无法对其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家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易小春向原告支付欠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房屋装修材料,均没有付款,其中两张销货单共计30005元,另外40000元材料款由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共欠原告70005元,约定2015年9月1日前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易小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小春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宁江路圣泉小区购买了房屋一套,易小春与原告向家利商议后,由原告向家利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向家利于2014年9月开始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基础装修结束后,被告因没能支付装修款,故于2014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向家利装璜基装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易小春,落款日期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家利给被告易小春的房屋基装完成以后,又对室内门、柜进行了订做,被告易小春对原告所做的门、柜进行了确认,并在原告出具的门、柜清单上签字。其中门(包含门套)的价格为9005元,柜(包含儿童房衣柜、酒柜、鞋柜、客卧衣柜、主卧衣柜)的价格为21000元。原告向家利装修完毕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在该房内居住,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的装修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无果,原告向家利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易小春给原告向家利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易小春签字确认的门、柜清单,以及原告向家利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家利与被告易小春协议,由原告向家利对被告易小春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易小春对原告所完成的房屋装修及室内所做的门柜进行了确认,被告易小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和签字确认的数量给付装修款,但被告易小春未能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给付,其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向家利要求被告易小春给付欠款即房屋装修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向家利房屋装修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易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文生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