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付金与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郑义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金,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郑义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979号原告:李付金,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许南路交叉口东南角任庄汽车城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576333545K。负责人:梁生龙,总经理。被告:郑义超,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襄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金与被告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郑义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被告郑义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2.1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3618.99元,请求被告赔偿92082.34元,减去被告郑义超支付的7000元后为85082.3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22时40分,在S103线新野县沙堰镇车湾道班公路处,被告郑义超驾驶豫D×××××、豫DD3**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史政梅驾驶的“16南阳61540”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史政梅、拖拉机乘坐人吴群先当场死亡,张自慧、李付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义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政梅负次要责任,吴群先、张自慧、李付金无责任。被告郑义超驾驶豫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郑义超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另垫支的7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野县人民医院的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11822.15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无证据证实,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该鉴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高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法庭调查的情况不一致,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以法庭调查的证据为准;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实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支出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22时40分,在S103线新野县沙堰镇车湾道班公路处,被告郑义超驾驶豫D×××××、豫DD3**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史政梅驾驶的“16南阳61540”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史政梅、拖拉机乘坐人吴群先当场死亡,张自慧、李付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义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政梅负次要责任,吴群先、张自慧、李付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11822.15元。2017年3月2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后遗留线条装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郑义超驾驶豫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事发后,被告郑义超已支付原告7000元。另查明,李付金为农村居民,其父已去世,母亲康玉好生于1937年11月14日,康玉好生育六个子女,死亡两个。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本院(2017)豫1329民初978号案件确定此事故造成伤者张自慧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38.63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4538.63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00元。本院(2017)豫1329民初969号案件确定此事故造成死者史政梅家属张自慧、孙秀英、史研君、史代辰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33.2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78951.64元。本院(2017)豫1329民初846号案件确定此事故造成死者吴群先家属吴军成、赵焕便、刘金芝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29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为2297元;死亡赔偿金544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346.36元,共计604261.3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郑义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义超驾驶豫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同一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赔偿标准应与其他死者、伤者标准一致,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医疗费为11822.15元;营养费为30元/天×55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5天=1650元,上述费用共计15122.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5122.15÷(4538.63+15122.15)×10000元=7691.53元,超出部分为7430.6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5201.4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0天,按原告请求的每天70元计算为70元/天×150天=10500元;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70元计算为70元/天×55天=3850元;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年7887元计算为:7887元/年×5年÷4×10%=985.8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郑义超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0101.7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0101.72÷(3700+70101.72+110000+110000)×110000元=26246.24元,超出部分为43855.4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30698.84元,上述费用共计69838.04元,扣除被告郑义超已支付的7000元后为62838.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郑义超垫支的7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郑义超。被告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付金62838.0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义超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郑义超负担154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郑义超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薛建华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春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