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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明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芝,女,1955年9月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淮南市亿万达公司退休工人,住淮南市八公山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八公山区)。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6月8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芝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管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3月份,被告人刘明芝利用淮南矿业集团新庄孜矿选煤厂装载煤炭的火车在八公山区毕家岗煤炭铁路专用线上停靠的机会,偷盗火车内煤炭,并于事后雇用陈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将被盗煤炭销赃,共作案8次,具体如下:1.2017年2月下旬,刘明芝盗窃毕家岗煤炭铁路专用线上火车内煤炭8袋(400公斤),后将被盗煤炭销赃于八公山区山王镇丁山村周某经营的馍店。2.2017午3月1日,刘明芝盗窃毕家岗煤炭铁路专用线上火车内煤炭8袋(400公斤),后将被盗煤炭卖给八公区在水一方浴池的张某。3.2017年3月5日,刘明芝盗窃毕家岗煤炭铁路用线上火车内煤炭14袋(700公斤),后将被盗煤炭卖给八公区杨家地李某1的馍店。4.2017年3月6日,刘明芝��窃毕家岗煤炭用线上火车内煤炭8袋(400公斤),后将被盗煤炭卖给八公山区山王镇丁山村周某的馍店。5.2017年3月8日,刘明芝盗窃毕家岗煤炭铁路专用线上火车内煤炭18袋(900公斤),后将被盗煤炭卖给八公山区在水一方浴池的张某。6.2017年3月9日,刘明芝盗窃毕家岗煤炭铁路专用线上火车内煤炭14袋(700公斤),后将被盗煤炭卖给八公山区杨家地李某1的馍店。7.2017年3月11日,刘明芝盗窃毕家岗煤炭铁路专用线上火车内煤炭14袋(700公斤),后将被盗煤炭卖给八公山区山王镇丁山村周某的馍店。8.2017年3月16日,刘明芝盗窃毕家岗煤炭铁路专用线上火车内煤炭4袋(200公斤)准备离开时,被淮舜分局新毕派出所民警发现。2017年4月7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5896元。另查明:刘明芝亲属已经代为向被害单位退赔5896元。上述事实,刘明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新庄孜矿选煤厂煤炭装车一览表、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周某、张某、李某1证言;鉴定意见:安徽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国有财物,价值58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明芝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其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轩子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