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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高架桥附近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顾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朱某、吴某的证言笔录、物证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顾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绍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