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袁耀仲与东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耀仲,东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9行初23号原告:袁耀仲,男,汉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维东,市长。委托代理人:吕文祺,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英臻,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告袁耀仲因诉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凡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志强、审判员叶俏珠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耀仲诉称,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7]9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二、东莞市政府对袁耀仲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三、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市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向东莞市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申请东莞市政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袁耀仲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没有答复违法。及责令被申请人对袁耀仲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申请事项作出实施,并将处理实施情况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东莞市政府在同年3月10日向袁耀仲邮寄一份《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袁耀仲在2017年3月12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东莞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一份。在2017年3月25日收到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7]9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袁耀仲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7]9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侵犯了袁耀仲的合法权益,剥夺袁耀仲的行政救济渠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袁耀仲的诉讼请求。原告袁耀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袁耀仲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袁耀仲向案外人城市综合管理局邮寄申请书的事实;三、《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袁耀仲向案外人城市综合管理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事实;四、《挂号信签收查询单据》,证明案外人已收到袁耀仲的申请书材料的事实;五、《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证明东莞市政府通知袁耀仲补正复议申请材料的事实;六、《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证明袁耀仲已向东莞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的事实;七、《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东莞市政府对袁耀仲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东莞市政府答辩称:东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东府行复[2017]9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袁耀仲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也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袁耀仲认为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未对其举报的万江区水蛇涌社区内的茗雅宛商住房进行查处,存在行政不作为,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要求袁耀仲补正与所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袁耀仲向东莞市政府补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股权证书复印件。东莞市政府经审查认为,袁耀仲提交及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仅能证明袁耀仲是万江区水蛇涌经济合作社的股东,并不能证明袁耀仲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所举报事项的侵害,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就袁耀仲的举报事项是否进行处理对袁耀仲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袁耀仲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东莞市政府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东府行复[2017]92号),决定不予受理袁耀仲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东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合法。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3月6日收到袁耀仲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3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要求袁耀仲补正与所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袁耀仲于2017年3月13日补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股权证书复印件。东莞市政府经审查,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袁耀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以及第四十条第二款“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7]9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袁耀仲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东莞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袁耀仲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袁耀仲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证明东莞市政府通知袁耀仲补正复议材料;四、袁耀仲的《身份证》和《股东证复印件》,证明袁耀仲向东莞市政府补交的材料不能证明袁耀仲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五、《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单据,证明东莞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经庭审质证,袁耀仲对东莞市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东莞市政府对袁耀仲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袁耀仲以邮寄方式向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莞城管局)提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自编号14号),申请事项为:1.请求依法履行查处位于万江区水蛇涌社区内的万江东之管包装制品厂的违法建设;2.请求依法追究具体经办人、直接责任人失职、渎职责任;3.请求依法兑现举报奖,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17年1月12日,东莞城管局向袁耀仲答复称:该厂区在万江规划管理所无申办相关规划报建手续,要求万江城管分局对涉嫌违建依法进行查处。2017年3月2日,袁耀仲向东莞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自编号02号),认为东莞城管局并未依法履行职责,没有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请求东莞市政府依法确认东莞城管局的回复违法,以及责令其实施查处行为并答复申请人。2017年3月10日,东莞市政府向袁耀仲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要求补齐与其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同年3月11日,袁耀仲向东莞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以及袁耀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股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以所在社区股东权益作为与举报事项的利害关系。2017年3月20日,东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东府行复字[2017]93号),认为袁耀仲仅能证明其股东身份,不能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因举报事项受侵害,以行政复议申请人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袁耀仲的行政复议申请。袁耀仲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双方方所举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举报和控告权,应当予以保障。但举报人如要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诉讼来进一步监督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就必须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申请人资格或原告资格的规定,即举报人与举报事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袁耀仲向东莞城管局举报水蛇涌社区有关地块的违法建设问题,要求东莞城管局进行查处,东莞城管局也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回复袁耀仲。至此,袁耀仲的举报和控告权已得到实现。但其后,袁耀仲继续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以求实现对第三人的处罚,则必须考察其利害关系问题。袁耀仲主张其作为社区股东的权益因违法建设受损,但由于并无证据显示举报的违法建设对社区集体权益造成何种损害,以及这种损害是否影响或以何种形式波及股东权益。因此,东莞城管局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袁耀仲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袁耀仲也就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东莞市政府对袁耀仲的复议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袁耀仲主张东莞市政府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耀仲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耀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凡审判员 张志强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