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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进英与黄绍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英,黄绍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926号原告:李进英,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新余市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绍银,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原告李进英诉被告黄绍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日、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分段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日,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上高县敖山村××××七宝山酒厂围墙旁边)的房屋一套和地下室一间,住房面积130平方米,单价2230元/平方米,地下水7平方米,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总计296900元。签订合同时付25万元,余款46900元待被告办理完房产证等证件之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25万元房款给被告。但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而且也不交付房屋给原告。后来原告经多方打听,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已在出卖之前抵押给他的债权人龚华牯。2014年9月份左右,原告发现这套房屋的门被龚华牯给锁住了,于是报了警。后来在派出所的帮助下,又开了门,并换了锁芯,不久又被他的债权人给锁了,并扬言如果原告再开门,就对原告不客气。因为这套房屋已经抵押给龚华牯了,被告已无权处分该套房屋了。我们到这个时候才如梦初醒,被告一直在欺骗原告,把已抵押的房子又卖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法律上的一房二卖。现在原告已经无法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到目前为止5年了,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等证件,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已付25万元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所以为未婚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具状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黄绍银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房屋位于敖山村××××七宝山酒厂围墙旁边),房屋为砖混结构,第一层为店面、第二层至第七层共六套住房,均为粗坯房。乙方选定第二层,房屋价格每平方米人民币2230元,地下室、车库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乙方签订合同付款200000元,年底时付50000元,其余款47000元,甲方办理国有土地证、房屋产权证,以及其他证件后乙方全部付清,契税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日、2013年1月20日、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支付了250000元。同时,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补签《购房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上高县敖山村××××七宝山酒厂围墙旁边)的房屋一套和地下室一间,住房面积130平方米,单价2230元/平方米,地下室7平方米,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总计296900元。签订合同时付250000元,余款46900元待被告办理完国有土地证,房产证等证件之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时付250000元即是前期已支付的款项。原告按约定支付款项后,被告直至现在也未能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该涉案房屋为案外人黄毛祖在其国有划拨的土地上所建的房屋,黄毛祖将所建房屋共七层(包括第一层店面)出售给被告黄绍银及案外人晏友长,每人分得三层。黄绍银将分得的第二层再出售给原告。该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再查明,被告黄绍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之前就已将该房屋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并已被其他债权人锁门,造成原告无法使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地产其土地性质属国有划拨,法律规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转让,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是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再者,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已被他人强行上锁,造成原告事实上也无法使用,原告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占有、使用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可予准许,被告依该买卖合同收取的购房款250000元应返还原告,同时原告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也应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其应当知道本案所涉房地产难以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日、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黄绍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胜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婷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