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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朗镇墨廷饮食店与徐瑞恩劳动合同纠纷、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朗镇墨廷饮食店,徐瑞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民初8882号原告:中山市南朗镇墨廷饮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岐中路**号东都明珠楼***号*层3F09A。主要负责人:刘廷轩,该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友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达,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瑞恩,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初帆,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南朗镇墨廷饮食店(以下简称墨廷饮食店)诉被告徐瑞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查:在原告墨廷饮食店因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7]750号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徐瑞恩已于2017年5月8日就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2071民初8099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中劳人仲案字[2017]750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根据前述规定,该两案应并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并入(2017)粤2071民初8099号案,两案并案审理。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浚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