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青海省西宁炊事机械厂与西宁麦特食品厂、西宁市城中区麦特蛋糕店、西宁城中贸易商场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省西宁炊事机械厂,西宁麦特食品厂,西宁市城中区麦特蛋糕店,西宁城中贸易商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西宁炊事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22670128-0。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甄统海,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琴,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麦特食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710595598F(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谭海顺,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中区麦特蛋糕店,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经营者:谭海顺,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西宁麦特食品厂厂长,住西宁市城中���。原审第三人:西宁城中贸易商场,组织机构代码:22670296-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全萍,该商场员工。上诉人青海省西宁炊事机械厂(以下简称炊事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西宁麦特食品厂(以下简称麦特食品厂)、西宁市城中区麦特蛋糕店(以下简称麦特蛋糕店)、原审第三人西宁城中贸易商场(以下简称贸易商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炊事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甄统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琴,麦特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及麦特蛋糕店的经营者谭海顺,贸易商场的法定代表人王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炊事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原��,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政策依据的真实性和效力存疑,法院认定的文件、批示均未出具原件,无法知晓具体内容是否真实存在。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政府文件认定占有、使用本案所涉房屋合法,缺乏依据。首先,对麦特食品厂、麦特蛋糕店与贸易商场提交的相关文件真实性未确定;其次,相关文件并未将本案资产所有权确权给贸易商场;第三,贸易商场若依据相关文件是本案资产的所有权人,炊事机械厂就不可能取得不动产权证,一审法院的认定与炊事机械厂合法取得不动产权证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贸易商场与麦特食品厂、麦特蛋糕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没有证据证明贸易商场是涉案资产的所有权人;炊事机械厂是本案资产的所有权人,是原始取得;本案资产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故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法律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出租人又将房屋出卖或者抵押时,善意的承租人才有权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涉案房屋并不存在所有权变动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麦特食品厂、麦特蛋糕店辩称,麦特食品厂早已搬迁,实际承租人是麦特蛋糕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贸易商场辩称,贸易商场与炊事机械厂分家,原债权债务由贸易商场承担,在此后30多年时间,一直是贸易商场在管理并还账,炊事机械厂都未曾过问,直至2016年检时,才知道炊事机械厂已取得产权,但炊事机械厂并没有通知过贸易商场,只通知了三家租赁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炊事机械厂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麦特食品厂、麦特蛋糕店停止侵权,返还炊事机械���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60号不动产中的房屋15平方米,并支付从2016年9月至实际交付日的租金,每月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30日,炊事机械厂取得了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60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该房屋的宗地面积为1311.15平方米,房屋面积为5705.65平方米。2016年9月12日,炊事机械厂给麦特蛋糕店发出了一份《关于收回西宁市南川东路60号不动产的函》,内容为“贵单位多年来一直在租赁使用西宁市南川东路60号不动产部分房屋。但南川东路60号不动产一直是我厂资产,我厂也取得了青(2016)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013427号《不动产权证书》。我厂从未与贵单位签订过租赁协议,现我厂向贵单位致函,望你方收到此函后三日内,与我厂联系交付租赁不动产事宜。否则,我厂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将由你商城承担。”但麦特蛋糕店收到炊事机械厂送达的函件后,并未向炊事机械厂交付租赁的房屋,经双方协商未果,炊事机械厂遂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西宁城中贸易商场向提交申请,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另查,2015年5月12日,贸易商场与麦特食品厂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贸易商场将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60号大楼的进楼门口南面的一间铺面承包给麦特食品厂使用,经营食品销售门市部,承包前必须向发包方交纳押金2000元,合同到期清退。承包期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期限三年,每月承包费为1000元,在每月5号之前缴纳清承包费。根据该合同约定,麦特食品厂自合同签订后向第三人交纳承包费,已交纳至2016年12月份。又查,1990年5月12日,原西宁市城中区计划经济科技委员会给炊事机械��下发了中计字(90)第33号《关于西宁炊事机械厂与综合大楼脱钩的批复》,内容为“西宁炊事机械厂:你厂西炊(90)厂第010号文关于西宁炊事机械厂与商业大楼脱钩的报告收悉,经区人民政府政发(90)第39号文批复。同意你厂与昆仑综合服务大楼脱钩。另成立:西宁综合服务大楼。人员编制20人。企业性质:大集体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青海炊事机械经销公司和西宁昆仑百货商店债权债务由西宁综合服务大楼承担,隶属于我委领导。”1991年9月11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城中政发(1991)第54号《关于“区计经科委关于西宁炊事机械厂与西宁昆仑百货大楼脱钩的报告的批复”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内容为“区计经委:城中政发(1991)第39号文关于同意西宁炊事机械厂与西宁昆仑百货大楼脱钩问题中,新成立的西宁综合服务大楼含原西宁炊事��械经销公司和西宁昆仑百货大楼,原西宁炊事机械经销公司和西宁昆仑百货大楼的债权债务均由西宁综合服务大楼承担。”2008年11月5日,原西宁市城中区经济局给西宁市城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函件,内容为“城中贸易商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属该商场所有,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贸易商场与麦特食品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虽然没有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但贸易商场占有、使用本案所涉的房屋,是基于在政府主管企业期间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有关炊事机械厂与贸易商场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以及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所属原相关职能机构出具的企业分立的批复文件等,贸易商场依据有关政府文件占有、使用本案所涉房屋具有合法依据,贸易商场与麦特食品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对其占有、使用房屋的一种经营行为,且签订时间在炊事机械厂取得本案涉案房屋产权之前,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贸易商场占有、使用该房屋及麦特食品厂以租赁方式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炊事机械厂对于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虽属原始取得,但其取得房屋产权的时间在贸易商场与麦特食品厂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且贸易商场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对外出租经营具有合法依据,故炊事机械厂应当继续履行贸易商场与麦特食品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炊事机械厂以其未与麦特食品厂签订过租赁合同,麦特食品厂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返还所使用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炊事机械厂主张的租赁费,因麦特食品厂与贸易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炊事���械厂应当继续履行,麦特食品厂已在炊事机械厂取得房屋产权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贸易商场缴纳租金的义务至2016年12月份,故炊事机械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因炊事机械厂已经取得了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对于尚未支付给贸易商场的租金应当由麦特食品厂按照原合同约定向炊事机械厂支付。炊事机械厂自其取得房屋产权后的租金,应向贸易商场主张解决。贸易商场提出的继续与麦特食品厂履行合同的请求,因炊事机械厂已经取得了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就此之后贸易商场已经不具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炊事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炊事机械厂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炊事机械厂提交一份协议书,三份文件,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系原始取得��南川东路60号土地原属南酉山村,后炊事机械厂置换了该地,经城中区政府批复予以追认后,加盖了涉案房屋;麦特食品厂、麦特蛋糕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贸易商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账是贸易商场偿还的,炊事机械厂多年来从未过问;本院认为,炊事机械厂提交的以上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1990年西宁市城中区计划经济科技委员会下发《关于西宁炊事机械厂与综合大楼脱钩批复》仅明确了青海炊事机械经销公司和西宁昆仑百货商店债权债务由西宁综合服务大楼承担,贸易商场此时就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占用、使用、收益权,其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合理有据,麦特食品厂亦按约支付了租赁费,其��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炊事机械厂于2016年8月30日取得了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60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以此为据向麦特食品厂主张权利,并不影响贸易商场与麦特食品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故炊事机械厂要求麦特食品厂返还涉案房屋及支付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贸易商场已实际收取了麦特食品厂的租赁费,炊事机械厂可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之日起向贸易商场要求返还租赁费,而非向麦特食品厂直接主张支付租赁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海省西宁炊事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敏芳审判员 李宏宁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