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军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民,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军民饮酒后,驾驶苏B×××××号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锡沪路胶西路交叉路口时,与龚某驾驶的苏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被告人张军民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军民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破后,被告人张军民已赔偿龚某人民币8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照片,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人周某、曹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张军民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张军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军民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军民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民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