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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聚涛与董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聚涛,董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416号原告:刘聚涛,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闻喜县,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韬,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万荣县。原告刘聚涛与被告董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聚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10000元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和利息600000元以及被告向案外人李福平借款2000000元和利息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均只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00000元,借款本金始终未予偿还,双方亦每年均签订借款协议予以确认。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其中包括借款利息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逾期还款则每日滞纳金为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为1年,从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还款方式为至2010年11月12日还款现金500000元,至2011年5月12日还款现金5500000元,逾期还款每日滞纳金为10000元。同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向被告账户(账号×××)汇款5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聚涛先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的借款(以银行汇款单据为准)。同年6月8日,原告和案外人李福平在上述借款协议尾部注明:董韬向刘聚涛借款陆佰万元(600万),其中包括李福平贰佰肆拾万元(240万),因此李福平同样享有本协议相应的权利。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借款期为1年,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还款方式为至2011年11月12日还款现金300000元,至2012年5月12日还款现金3300000元,逾期还款每日滞纳金为10000元。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借款期为1年,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还款方式为至2012年11月12日还款现金300000元,至2013年5月12日还款现金3300000元,逾期还款每日滞纳金为10000元。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还款方式为至2013年11月12日还款现金300000元,至2014年5月12日还款现金3300000元,逾期还款每日滞纳金为10000元。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还款方式为至2014年11月12日还款现金300000元,至2015年5月12日还款现金3300000元,逾期还款每日滞纳金为10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还款方式为至2015年11月12日还款现金300000元,至2016年5月12日还款现金3300000元,逾期还款每日滞纳金为1000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2015年5月11日,你我签署了借款协议,我向你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并约定利息为60万元,利息分两次支付,因我的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我未能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现承诺将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利息88.27万元,包括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60万元,及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28.27万元(利率按20%计算),我将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本金30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协议中所涉款项6000000元包括被告向其借款3000000元和利息600000元,以及被告向案外人李福平借款2000000元和利息400000元。后被告按照每年60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3000000元,但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利息600000元至今未予还清,原告亦曾于2016年7月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催要还款。另,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逾期还款滞纳金系逾期利息的性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律师函和快递单据加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六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条、律师函和快递单据、还款承诺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10000元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利息,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为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中亦显示,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分两次支付,原告提供该还款承诺作为证据即证明其对此并无异议,由此可以确认上述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于2015年11月12日还款300000元应系支付利息,而滞纳金应系针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行为所产生,具有逾期利息的性质,故不应以双方约定清偿利息的时间再计算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5月13日,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聚涛借款三百万元并支付利息六十万元;二、被告董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聚涛滞纳金(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三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三、驳回原告刘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万四千七百二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刘聚涛负担二万零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董韬负担四万四千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人民陪审员  傅连喜人民陪审员  郭德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