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287沈斌与贾俊、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斌,贾俊,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苏0803民初287号原告:沈斌,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贾俊,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朱静,女,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沈斌与被告贾俊、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俊、朱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贾俊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2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每年年底都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俊未作答辩。被告朱静未作答辩。原告沈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条原件一份、(2013)淮法民特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俊与被告朱静系夫妻,2012年1月21日,被告贾俊向原告沈斌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还清,并且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斌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正(¥100000)(2012年7月20日还清)。此据:贾俊2012年元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返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贾俊向原告沈斌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其拖欠至今,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沈斌要求被告贾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静就上述借款应当与被告贾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俊、朱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俊、朱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斌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贾俊、朱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武成审 判 员 丁 迅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广清附页—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