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一武、孙翊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一武,孙翊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503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彭一武。被告孙翊武。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一武、孙翊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彭一武、孙翊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由被告彭一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41922元,共计91922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孙翊武对以上保证担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一武答辩要点:为给女儿治疗疾病借的贷款,但因女儿病逝,自己丧失了生活动力,没有偿还借款。而且原告一直没有积极主张还款,超过了法律上的诉讼时效,故不再承担此笔贷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孙翊武答辩要点:原告与被告彭一武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0年9月8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7日,孙翊武作为担保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担保期限只有在主债务约定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除了本次起诉时向答辩人主张了权利,从未另行主张过,大大超过了法定催收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其要求答辩人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9月8日,被告彭一武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所属原汝溪信用社申请借款。当天,原告与彭一武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按不定期结息,并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当日,被告彭一武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孙翊武在借据上签署有“担保人:孙翊武”字样。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相应贷款。2016年11月4日,被告孙翊武在原告工作人员刘萍、周妙婵送达的对彭一武的贷款催收回执书上签署了名字。经核实,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彭一武尚欠原告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41922元、本金5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对于原告是否对贷款进行过催收,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在贷款逾期后及时向被告彭一武进行了催讨,并提供了证据:2015年8月21日记载有孙书德、孙运贤签名并盖有新化县科头乡江溪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在该笔贷款到期后的两年内,原告均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彭一武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人对自己进行过催收贷款。为进一步核实证据真实性及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法院对孙运贤的调查笔录一份;2、法院对孙书德的调查笔录二份;3、法院对曾鹏利的调查笔录一份;4、法院对袁哲仁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期间以及前后年份,原告工作人员均对被告贷款主张了权利,进行了催收,但因为被告不在家庭登记地址居住,没有签收书面的催收回执。5、法院对王梅珍(彭一武母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彭一武与其父母分家已经几十年,彭一武长期不在老家居住,居无定所很少回家,也没有被告的联系方式。被告彭一武对以上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都有异议,调查对象反映情况不全面,不客观,原告工作人员2011年之后就没有催收过贷款,而且不是没有回过老家,在过年过节都有回家,只是停留比较短暂,原告要催讨贷款必须把回执送到本人或者父母手上才算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以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均系证人证言范畴,其中有当地村委会干部孙书德、孙运贤,被告彭一武母亲王梅珍,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层工作人员曾鹏利、袁哲仁,他们与被告彭一武之间不存在特殊的利益关系,甚至王梅珍还是被告彭一武的母亲,证人刻意做出对被告彭一武不利陈述的可能性不高,且证人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也符合常理;原告在该村发放的贷款并非只有彭一武这笔,彭一武一家三兄弟(彭一武、彭二文、彭三斌)都在原告处有信用贷款,其中彭三斌的贷款已经通过法院进行了了结。彭一武此笔贷款本金5万元,属于信用贷款中较大数额,原告工作人员每年催收其他贷款,但偏偏不催收被告这笔的可能性极低;且彭一武家人都是江溪村本土人,兄弟姊妹多,原告方数次催收尽管未碰上其本人,但亲人、朋友之间的联系,本人偶尔回村或村外遇见熟人、拉家常等民间习俗,彭一武辩称的完全不清楚原告催讨贷款的事实并不符合常理。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已经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彭一武主张了权利的事实予以采信。2、对被告孙翊武是否还应当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担保合同”一份,两份凭证上孙翊武均在担保人处签名,两份凭证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原告另提交有2016年11月4日孙翊武签名的贷款催收回执一份。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借据和担保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两份证据内容上看,原告与孙翊武之间没有约定承担主债务担保的方式及担保期限,且孙翊武签收的贷款催收回执上针对对象是主债务人彭一武,未提及要求孙翊武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且时间也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3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中,介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彭一武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向被告孙翊武主张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对孙翊武的答辩观点本院依法采纳。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彭一武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汝溪信用社立据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率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彭一武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彭一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彭一武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观点,原告工作人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经向被告多次提出了催收还款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2015年9月至原告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故此笔债务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孙翊武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但从其提交的有效证据看,原告并没有在彭一武所欠原告这笔5万元本金的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孙翊武主张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孙翊武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一武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告彭一武偿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借款利息41922元,之后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9.9‰加收30%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1-2项中合计本息91922元,限被告彭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098元,由被告彭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