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荣仙、谢东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仙,谢东君,张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0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荣仙,女,住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东君,女,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一审被告:张顺兴,男,住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王荣仙因与被上诉人谢东君、一审被告张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荣仙、被上诉人谢东君、一审被告张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仙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谢东君对王荣仙的起诉。事实和理由,王荣仙与一审被告张顺兴虽然是夫妻,但张顺兴向谢东君借款30万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王荣仙对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系张顺兴个人债务。谢东君辩称,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向王荣仙、张顺兴催要,当时王荣仙还给被上诉人列有清单,证明其是对这个借款是知情的,王荣仙称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经营这个不属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一审被告张顺兴述称,2014年其向谢东君借款30万元,王荣仙并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活动,而是转借给了他人,偿还了谢东君4万元。张顺兴认可借款的事实,认为系其个人借款。谢东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违约金9万元、利息8.4万元,以上共计47.4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谢东君承认二被告已于2015年9月27日偿还本金4万元,本金尚欠2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顺兴、王荣仙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谢东君借钱,原告当时考虑到朋友关系,分别于2014年8月24日借给二被告2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借给二被告10万元。同时,二被告在收到款项后,被告张顺兴分别向原告谢东君出具该两笔借款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顺兴却迟迟不能原告归还借款,期间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张顺兴仍以种种理由推脱。与此同时,被告王荣仙系被告张顺兴的妻子,二人不仅是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该笔债务系二人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百般无奈,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查明,1.2014年8月24日,张顺兴向谢东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张顺兴今借谢东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2分/月,用期半年,用于经营流动资金,每月15日前还息,到期还本清息,如到期不还本,我张顺兴愿付十万元违约金。”借款人:张顺兴,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2015年7月11日,张顺兴在该借条上书写“同意在用壹年”。2016年9月5日,张顺兴在该借条上书写“此款汇入张某某帐户我张顺兴认可”。该笔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认可已经支付至2015年9月15日。2.2014年11月24日,张顺兴向谢东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张顺兴今借谢东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利息2分/月,用期四个月,用于经营流动资金。每月15日前还息,到期还本还息,如不还息还本,我张顺兴愿赔偿谢东君拾万元违约金。”借款人:张顺兴,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2015年7月11日,张顺兴在该借条上书写“同意再用九个月”。2016年9月5日,张顺兴在该借条上书写“此款汇入张某某帐户我张顺兴认可”。该笔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认可已经支付至2015年9月15日。3.2014年8月24日,谢东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某某账户转入20万元,转出账户为:62×××07,转入账户为:62×××86。4.2014年11月24日,谢东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某某账户分两次,每次5万元,转入10万元,转出账户为:62×××07,转入账户为:62×××86。5.2015年9月27日,谢东君向张顺兴出具还款条一份,内容为:“张顺兴今还谢东君肆万元整。张顺兴尚欠谢东君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另有借条,此条只是为张顺兴入财务用。”收到肆万人:谢东君。日期:9月27日。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一审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东君于2014年8月24日借给张顺兴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半;于2014年11月24日借给张顺兴10万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2分,已经支付至2015年9月15日。张顺兴于2015年9月27日偿还谢东君本金4万元,下欠本金2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谢东君请求被告张顺兴偿还26万元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顺兴与王荣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荣仙应当对该26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谢东君请求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院对原告谢东君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称原告谢东君欠其房租、物业费、水电费、暖气费等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处理,被告张顺兴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顺兴、王荣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东君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东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张顺兴、王荣仙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审中王荣仙、张顺兴主张其二人在鹰城世贸大厦经营物业,称谢东君欠付其房租、水电费用以及物业费等,要求抵偿本案借款。张顺兴一审时辩称所借款项转入物业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账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为王荣仙是否应当与张顺兴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清偿责任。2014年8月24日、204年11月24日张顺兴分别向谢东君借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张顺兴向谢东君出具两份借条,谢东君向张顺兴指定的张某某账户转款支付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庭审中谢东君已认可收到4万元,下余借款26万元,且有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约定该借款用于经营流动资金,且借款已转入张顺兴、王荣仙的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账户,显然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使用。且一审中,王荣仙已经明知谢东君主张张顺兴、王荣仙共同清偿本案借款,王荣仙、张顺兴一审中仅主张以谢东君欠付公司的物业费、欠付房租、水电等费用抵偿本案借款,从未否认借款应由张顺兴、王荣仙夫妻共同偿还,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借款用途及王荣仙一审抗辩理由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可以认定王荣仙应当与张顺兴共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王荣仙上诉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其不应当与张顺兴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王荣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1元,由上诉人王荣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