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6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兆濠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6223号原告:张兆濠,男,200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理人:张修桥,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存利,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主要负责人:樊皓,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媛媛,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张兆濠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何存利,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任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兆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张兆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郑集派出所门口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公路西侧被告周奎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奎负次要责任。经查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核对事故真实,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信息真实合法有效无误后,且驾驶人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份学校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就读,至起诉时已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异议不能成立;证据7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的相关证据,异议不能成立;证据8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根据庭审及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1日,张兆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郑集派出所门口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公路西侧周奎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兆濠被送至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皮肤擦伤。同年2月5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5711.12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兆濠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17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兆濠右股骨上段骨折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伤情,出院后大约需三个月护理期限。2017年1月25日,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兆濠负此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奎的起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事故是张兆濠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及周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的。张兆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兆濠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张兆濠的损失为:1、医疗费15711.12元;2、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05天=9739.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5天=1200元;4、营养费20元×15天=300元;5、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44182.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兆濠各项损失12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周奎的起诉。其余各项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如何承担。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周奎作为侵权人应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承担责任,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周奎的起诉,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原告张兆濠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兆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总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兆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张兆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尊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