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常州凯润机械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澳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凯润机械有限公司,包头市澳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480号原告:常州凯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工业集中区(塘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95355883K。法定代表人:吴普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包头市澳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5号街坊鑫达佳园小区3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5817954293。法定代表人:XX。原告常州凯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澳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静、人民陪审员顾益波、王鑫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澳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凯润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货款人民币1281200元及给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尚欠货款金额为11741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即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型号规格的阀门等业务,现双方已经不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定作的阀门均已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并且无质量问题,而被告却未按约付款,至目前为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1741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在催讨无着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被告包头市澳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原告常州凯润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包头市澳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各种型号规格的阀门等业务,原告定作的阀门均已交付给被告,至目前为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1741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运输合同及清单、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作出了(2017)苏0412民初348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凯润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包头市澳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阀门,双方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74100元,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运输合同及清单、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回单等为凭,该款应予给付。被告包头市澳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澳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凯润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74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31元,由被告包头市澳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