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4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廉某1与王某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1,王某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1130号原告:廉某1,甘肃省华亭县人。法定代理人:高某,甘肃省华亭县人,系原告廉某1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2,甘肃省华亭县人,系原告廉某1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甘肃省华亭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某,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廉某1与被告王某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1法定代理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2、甘某,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6207.77元。即医疗费154309.42元、护理费792499元、营养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误工费38502元;残疾赔偿金266190.4元、残疾辅助器具840元、交通费5985.8元、住宿费7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0元;护理用品费用115200元,以上合计1450287.12元。减去被告王某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支付的224079.35元,下剩1226207.77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华亭支公司在×××号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原告的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待实际花费后另行起诉。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廉某1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护理费为864350.5元,其中长期护理费为837220元(标准是按照41861元×20年,农、林、牧、渔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130.5元(亲属护理费为20930.5元,护工护理6200元)。误工费为41860元。伤残赔偿金287761.6元,总额变为1547067.32元。变更理由是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新的计算标准已经出台。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13时52分许,被告王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304线由马峡镇驶往华亭县县城途中,行至S304线马峡镇处,将行人原告廉某1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抢救,先后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破入脑室)、脑挫裂伤、脑室出血、硬膜下积液、头皮破裂并血肿、右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双侧腔隙性等。本起事故经华亭县交警大队做出华公交认字第(2016)第1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廉某1无责任。后原告廉某1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为终身护理依赖。被告王某1驾驶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缴纳华亭县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此后支付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4079.35及门诊收费、护理费6500元,其余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医疗费里面原告愿意剔除原告摔伤住院的费用16373.32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遂诉至法院。被告王某1辩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了在华亭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18199.3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的治疗费用39000元及护理费6500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认定为是我的全部责任有失偏驳,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并作为定案依据。受伤后做伤残鉴定过早,鉴定出的等级未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伤情。对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也应承担一定比例。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发生事故前为西华镇王寨村农民,现在正在按月足额领取养老保险金,此次交通事故并不影响其收入,且原告已65岁高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证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履行立案手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增加的护理用品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华亭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6年2月4日赔付给原告廉某1医疗费10000元,2016年4月5日付给原告廉某1医疗费50000元,2016年7月20日付给被告王某1现金2451.20元,同日将保险限额内的余款360000元打给华亭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我公司已经足额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的认定,2016年1月24日13时52分许,被告王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304线由华亭县马峡镇驶往华亭县县城途中,行至S304线马峡镇处,将行人原告廉某1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抢救12天,后因病情严重数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破人脑室)、脑创伤、脑室出血、硬膜下积液、头皮破裂并血肿、右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双侧腔隙性等。截止2016年8月4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11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38389.7元,购置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花去840元,支付专业护工费用6200元。治疗过程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支付医疗费60000元。王某1支付医疗费57199.35元,支付护理费6500元。2016年9月25日,因护理不当,廉某1掉下轮椅,造成损伤,当日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181.62元,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9121.70元,共16303.32元。2016年2月25日,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华公交认字第(2016)第1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廉某1无责任。2016年6月8日,廉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等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为终身护理依赖。诉讼期间,王某1认为鉴定结论有偏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对廉某1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2016年12月5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三维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廉某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VI(六级);2、被鉴定人廉某1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依赖护理,护理期限为10年。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这一结论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王某1驾驶并所有×××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号车辆在保险期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分三次向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医疗费、护理费,本院裁定先予执行,共计执行200000元,原告已全部领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关系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残疾辅助器具购置票据、护工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原因分析科学、客观、准确,应据此划分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交通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冲减。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54309.42元,其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减去原告摔伤所支付的16303.32元,实际损失138006.1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86435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故护理费应当分步计算,其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117天,每天114.7元,计13419.9元,加上原告支付的专业护理费6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9619.9元;其二、长期护理费应当以原告认可的鉴定结论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计算,部分护理的标准为上年度人均平均工资的50%,长期护理费为209305元(41861元×10×50%)。护理费共计228924.9元。伤残赔偿金287761.6元,其计算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营养费有医嘱证明,应予以认定,但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117天计算,计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住院天数计算,住院117天,每天40元,计4680元;残疾辅助器具840元,有票据佐证,应当支持;关于请求赔偿误工费46810元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廉某1已65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以票据核准的3175.8元为准;要求赔偿住宿费,提交的证据两份只有190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数次赴外地住院治疗,加上陪护人员往返,确需支出,可酌情支持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要求偏高,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5000元,因两次鉴定结果不一致,且采信的是重新鉴定结论,故这部分费用,原告应当自负。关于要求赔偿护理用品费用115200元的问题,廉某1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尤其大小便失禁,原告每天需要使用纸尿裤,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考虑每天的费用为10元,一年需3650元,依十年计算,共计36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8568.40元。关于双方鉴定费用的支出,由各自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廉某1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廉某1其他各项损失300000元。共计赔偿42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0元及先予执行的200000元,实际再赔付1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1赔偿原告廉某1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98568.40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57199.35元、护理费6500元,实际再赔偿234869.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4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素珍审判员 朱小龙审判员 马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