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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会统、王珍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会统,王珍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880号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0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MA4L12135W。法定代表人:杨坤忠,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军,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秉霖,男,土家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会统,男,土家族。被告:王珍秀,女,汉族。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会统、王珍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军、贾秉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会统、王珍秀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会统、王珍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唐会统、王珍秀于2015年3月22日,在原告下属的壶瓶山支行(原壶瓶山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月利率10.8‰,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2日到期。目前借款已逾期,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允原告诉求。被告唐会统、王珍秀未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和提交证据。对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和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湘银监复【2015】315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石门县农村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继承;被告唐会统、王珍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唐会统、王珍秀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唐会统、王珍秀放弃质证且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唐会统、王珍秀与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瓶山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唐会统、王珍秀向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瓶山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确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瓶山信用社已支付唐会统借款30000元,唐会统、王珍秀立下借据。被告唐会统、王珍秀借款已将利息结清至2016年10月9日。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唐会统、王珍秀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30000元及2016年10月9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另查明,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9月23日改制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监复[2015]315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第一条批复“同意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33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被告唐会统、王珍秀与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瓶山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唐会统、王珍秀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实属违约,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9月23日改制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湘银监复[2015]315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第一条批复“同意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33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唐会统、王珍秀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10.8‰确定;至于借款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主张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月利率14.04‰,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会统、王珍秀偿还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4.04‰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唐会统、王珍秀负担,原告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垫付,被告唐会统、王珍秀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昔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