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淮安万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惠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亭如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万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淮安市惠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亭如,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04执异2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淮安万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纬五路31号。法定代表人:朱晓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市惠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109号随想园二期工程营业房25号。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案外人):陈亭如,女,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案外人):陈平,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路**号、系陈亭如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渠,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淮安万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与淮安市惠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万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陈亭如、陈平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万科公司申请追加陈亭如、陈平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惠通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的(2015)淮商初字第003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认缴出资50万元、股东陈婷如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14年12月30日,但两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故要求追加陈亭如、陈平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陈平辩称:其岳父夏某某冒名登记其为公司股东、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陈婷如辩称:其借用陈平名义并委托夏某某办理了公司登记,其已通过购买装饰材料方式履行了60万元的认缴出资义务,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万科公司与惠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00370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一、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事实不在文书中表述;二、被告淮安市惠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淮安万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计48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淮安万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淮安市惠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赔偿金额为600000元,原告淮安万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按上述付款期限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13220元,减半收取6610元,原告淮安万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另查明,工商登记资料和公司章程显示:惠通公司原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陈平、原注册资金50万元,于2014年10月22日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股东为陈平和陈亭如、注册资金为60万元(陈平认缴50万元、陈亭如认缴10万元、认缴期均为2014年12月3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公司住所淮安市淮海北路109号随想园二期工程营业房25号。再查明,2015年底,陈平以夏某某冒用其名义登记公司股东侵害其姓名权为由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某某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关冒名登记的法律后果。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书,以陈平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陈平的诉讼请求。陈平不服上诉,双方当事人达成夏某某认可其冒用陈平名义登记公司股东的事实与后果,并由陈平撤回上诉的调解协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苏08民终7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平撤回上诉。本案争议焦点:能否追加陈亭如、陈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公司股东的陈平虽提供清河区法院的判决书和二审调解协议等证据主张夏某某冒用其名义登记公司股东,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夏某某冒名登记。另外,作为公司股东的陈婷如虽主张通过购买装饰材料方式履行了60万元的认缴出资义务,并提供了客户往来明细和三张进货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缺少关联性,且通过上述证据反应出来的出资方式亦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不能充分证明陈平已履行60万元出资义务。综上,作为被执行人惠通公司至今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该公司股东的陈平、陈婷如在认缴期满后未缴纳出资50万元和10万元,依法均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万科公司申请追加陈平、陈亭如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案外人陈亭如为被执行人,由其在10万元范围内向万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追加案外人陈平为被执行人,由其在50万元范围内向万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国君审 判 员 孙亚峰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