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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传望与潘存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望,潘存平,曾冬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317号原告:吴传望,男,汉族,1965年6月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吉,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存平,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被告:曾冬美,女,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原告吴传望与被告潘存平、曾冬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存平、曾冬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潘存平、曾冬美偿还原告吴传望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14年10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83700元)。2、判决被告潘存平、曾冬美偿还原告吴传望借款本金737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420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存平、曾冬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4日,被告潘存平向原告吴传望借款9万元,被告潘存平给原告吴传望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吴传望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注月息3%,借期叁个月。2015年10月2日,被告潘存平再次向原告吴传望借款73700元,被告潘存平给原告吴传望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吴传望人民币柒万叁仟柒佰元整(73700.00元),月息3%,借期一个月。2015年11月1日还清。借款后,被告潘存平一直拖欠借款未偿还。被告曾冬美是被告潘存平妻子,以上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冬美也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吴传望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吴传望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存平、曾冬美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存平、曾冬美两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4日,被告潘存平向原告吴传望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传望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注月利息3%,借期叁个月”。2015年10月2日,被告潘存平再次给原告吴传望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传望人民币柒万叁仟柒佰元整(73700.00),月利息3%,借期一个月,2015年11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吴传望多次向被告潘存平、曾冬美催收借款未果,双方因而形成纠纷。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吴传望陈述73700元的借款,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份,当时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10月2日,双方按3分的月息结算了16个月的利息共计23700元,计入借款本金后从新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潘存平向原告吴传望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潘存平出具的二份借条及原告吴传望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2015年10月2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实际为5万元,双方按年利率36%结算利息(结息时间16个月)后将结算的利息23700元计入借款本金,双方结算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能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6000元,故2015年10月2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6000元,被告潘存平二次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56000元。因被告潘存平、曾冬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被告潘存平、曾冬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吴传望要求被告潘存平、曾冬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偿还借款本金的金额为15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传望要求被告潘存平、曾冬美按借条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利息,已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存平、曾冬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传望借款本金15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万元的计息时间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66000元的计息时间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传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原告吴传望负担50元,被告潘存平、曾冬美负担5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怀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湘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