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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申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俊明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俊明,白兰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5民申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俊明,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白兰竹,女,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杨俊明与被申请人白兰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朝民(商)初字第27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俊明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认定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首先,委托协议对所购房屋的位置、价款、层数、户型、面积等购房条件的约定与涉案房屋均存在差异。其次,借名买经济适用房是不合法的。经济适用房是国家对住房困难人员的优惠政策。2001年北京市建委下发的《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房程序的通知》及2007年《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都对经济适用房的申请人条件做了严格规定,并对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规定了处罚办法。同时,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关于“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审不应判决杨俊明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白兰竹名下。白兰竹没有购房资格,借用杨俊明的名义以委托购房的手段购买经济适用房,其行为违反国家经济适用房政策,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所以,委托协议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二,白兰竹已经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马红林,所以要求杨俊明赔偿租金损失于法无据。第三,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俊明一方处置房屋没有经过孙锡敏的同意,所以借名买政策房的行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对案件依法进行再审。被申请人白兰竹称,不同意杨俊明的再审请求。第一,以借名买房为内容的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合伙买房的合意。第二,2008年4月以前,北京市高级法院有明确指导意见,此类借名买房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第三,白兰竹支付了购房款,并且向杨俊明支付了委托费用,在当时及之后签订补充协议期间,杨俊明对此没有异议。随后由于房价大幅上涨,杨俊明在金钱的诱惑下假办离婚手续,并虚假声明房屋产权证丢失,随即办理了新的房产证并将户籍迁入诉争房屋。以上行为出于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杨俊明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自愿撤回上诉,并当庭与白兰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最后一条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涉案房屋不再有任何争执。”和解协议由双方各执一份,并且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备案。杨俊明申请再审的行为违背和解协议的约定。同时,双方和解后,杨俊明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白兰竹赔偿其经济损失,该案件现正在双桥法庭审理,该行为也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情形的,应当再审;不符合再审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该案诉争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以2008年4月11日为界,在政策适用上,原购房合同是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且该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借名购房合同有效。本案中,购房合同和委托协议均签订于2008年4月前,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人杨俊明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申请人白兰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本院(2013)朝民初字第0676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979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白兰竹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白兰竹有权在房屋上设置抵押,抵押的设立并不改变白兰竹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地位。同时,杨俊明的前妻孙锡敏也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杨俊明的再审申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俊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蔚莉审判员  郭 强审判员  王有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