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3956王国林与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956号原告:王国林,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李胜,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王国林与被告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2日,被告借到原告款62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之前还清,但至今未还。被告李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借到其款6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2日,被告借到原告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2月归还,但未约定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借到原告款62000元,逾期未还,则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该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林借款6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