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付振英与湖北捷力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曹尚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英,湖北捷力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曹尚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224号原告:付振英,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湖北捷力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新阳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曹尚虎,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曹尚虎,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湖北捷力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付振英与被告湖北捷力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力士公司)、曹尚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尚虎、捷力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尚虎、捷力士公司偿还付振英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曹尚虎、捷力士公司向付振英支付借款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起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曹尚虎、捷力士公司向付振英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1‰,自2016年8月起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判令曹尚虎、捷力士公司向付振英支付违约金18万元;5.判令曹尚虎、捷力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曹尚虎、捷力士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先后7次共计向付振英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及其他情形都做了约定。付振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曹尚虎、捷力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8月开始,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付振英提起诉讼。曹尚虎、捷力士公司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付振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七份、收据七张和支付凭证的票据一组、银行转账明细流水五张。曹尚虎、捷力士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付振英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借款合同、支付凭证、收据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尚虎系捷力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捷力士公司以需要扩大公司规模及开发新款电动叉车为由向付振英借款。2016年3月至6月期间,由捷力士公司下设的武昌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作为甲方与付振英作为乙方签订了七份《借款合同》,除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期限不相同外,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一致。具体是:①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②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③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④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⑤2016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⑥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⑦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七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2%;若逾期未能清偿本金,则按未清偿借款余额每日1‰计算逾期利息;甲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未获得乙方延期意愿而又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逾期30天以上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甲方法人签章处有曹尚虎的签名。在上述七份《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捷力士公司向付振英分别出具了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一致。上述七份《借款合同》签订后,付振英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具体如下:①付振英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XX2668(以下简称尾号2668卡)、XX6255(以下简称尾号6255卡)分别向捷力士公司支付2万元、3万元,计5万元;②付振英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尾号2668卡、尾号6255卡向捷力士公司支付0.54万元、3.86万元,另外向捷力士公司给付现金0.6万元,计5万元;③付振英于2016年4月8日通过尾号6255卡向捷力士公司支付9.2万元,另外向捷力士公司给付现金0.8元,计10万元;④付振英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尾号6255卡向曹尚虎支付9.2万元,另外向捷力士公司给付现金0.8万元,计10万元;⑤付振英于2016年6月6日通过尾号6255卡、尾号2668卡向曹尚虎转账4.5万元、4.5万元,另外向捷力士公司给付1万元现金,计10万元;⑥付振英于2016年6月24日通过尾号6255卡分两次向曹尚虎转账4.7万元、4.8万元,另外向捷力士公司给付现金0.5万元,计10万元;⑦付振英于2016年7月8日通过尾号6255卡分两次向曹尚虎转账4.5万元、5万元,另外向捷力士公司给付现金0.5万元,计10万元。上述七笔借款共计65万元,其中:付振英转到曹尚虎账户上资金的共有37.2万元,转账或向捷力士公司支付现金共计22.8万元。曹尚虎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27日,偿还利息计3.3万元,8月份利息尚欠0.5万元及2016年9月之后利息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捷力士公司和曹尚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付振英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付振英与捷力士公司武昌分公司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因捷力士公司武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捷力士公司出具的七份收据以及付振英向捷力士公司的支付凭证,能够证实本案的借款主体为付振英和捷力士公司,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付振英按约履行了七份《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向捷力士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曹尚虎支付了60万元借款。七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捷力士公司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付振英主张要求捷力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付振英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尚虎是否应对捷力士公司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付振英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证实了借款中有37.2万元是转到曹尚虎个人账户上,但曹尚虎未到庭举证证实其将收到的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本院确定曹尚虎对37.2万元借款本息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付振英要求曹尚虎对另外的22.8万元借款本息部分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捷力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曹尚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付振英借款本金37.2万元、并支付2016年8月利息0.5万元及2016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湖北捷力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付振英借款本金2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付振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付振英负担1338元,湖北捷力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曹尚虎共同负担4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