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青启与刘更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启,刘更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967号原告:刘青启,男,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更军,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原告刘青启与被告刘更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更军经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5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在苗集道班站院内接板材加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厂里干活。2013年12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435元,给原告出具条据1张。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胶桶一只,计款35元,被告在条据上扣除35元,现尚欠原告工资款5400元。被告刘更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间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板材加工厂里干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435元,于2013年12月7日给原告出具条据1张。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胶桶一只,计款35元,被告在条据上予以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是否合法。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4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青启工资款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静人民陪审员 刘 银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