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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与王寅飞、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王寅飞,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9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负责人:倪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姣,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寅飞,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唐海美。被告:陈迎春,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唐海美,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唐丽丽,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刘志峰,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诉被告王寅飞、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人民陪审员周金桃、王惠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寅飞、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诉称:被告王寅飞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寅飞提供牡丹购车专项信用卡。信用卡发放后,被告王寅飞使用该信用卡到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刷卡消费。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王寅飞名下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显示,其欠款50911.22元(其中本金45797.6元、利息2910.15元、滞纳金2203.47元),另有两笔分期累计20期未到期,每期应还金额分别为4444元和433元,共计97540元(4444+433)*20。根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累计三次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所有债务。现被告王寅飞累计三期未归还,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王寅飞将剩余期数的款项97540元一次性归还。综上,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王寅飞应归还原告本金143337.6元(45797.6+97540)、利息2910.15元、滞纳金2203.47元,合计人民币148451.22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自愿对王寅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故蓝海公司应对被告王寅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志峰、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中唐海美、唐丽丽在同一份保证合同中签字,陈迎春、刘志峰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共计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即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即我行)对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方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牡丹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客户(包括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所有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与担保责任的客户)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上述约定,该四人均应对“我行对王寅飞(即蓝海公司以出具承诺函形式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客户)享有的主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王寅飞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43337.6元、利息2910.15元、滞纳金2203.47元,合计人民币148451.22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月11月1日止,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王寅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500元;上一、二项合计151951.22元;三、判令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寅飞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判令被告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对被告王寅飞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寅飞、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机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POS机刷卡记录》、《购车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寅飞存在信用卡分期付款协议,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三、《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证据四、《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陈迎春、刘志峰、唐丽丽、唐海美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及欠款事实。被告王寅飞、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寅飞、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寅飞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车贷卡)。2015年7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甲方)与被告王寅飞(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KH:(卡车购)字(营业部)(岳麓山)支行(2015)年(1401)号),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王寅飞)向汽车经销商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为奥迪A4L】,车辆总价为人民币22.9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6.9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为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19×××23,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第五条约定,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88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878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5616元,并采用分期支付的形式支付。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合同同时还约定了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还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王寅飞在乙方处签名。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盖章,自愿对被告王寅飞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3年12月5日,被告唐海美、唐丽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客户(包括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所有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与担保责任的客户)所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志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客户(包括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所有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与担保责任的客户)所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6日,被告陈迎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客户(包括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所有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与担保责任的客户)所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1日,被告王寅飞以刷卡透支方式向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16万元,刷卡凭证上载明,被告王寅飞第一个月首付金额为4460元,后35个月每月的金额为4444元。因被告王寅飞未按期支付透支款项,自2015年10、11、12三个月均未正常还款。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王寅飞尚欠到期款达50911.2元(其中本金45797.6元、利息2910.15元、滞纳金2203.47元),另有累计20期未到期,每期应还款金额为4877元,共计97540元,共计欠透支本金143337.6元、利息2910.15元、滞纳金2203.47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与被告王寅飞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王寅飞未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累计三次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所有债务,被告累计欠款超过三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本息。原、被告关于因被告王寅飞未按期支付贷款应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关于滞纳金,原、被告关于因被告王寅飞未按期偿还应承担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但最高不超过500元滞纳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且被告未按期偿还透支本息,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滞纳金亦是承担违约责任形式的一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寅飞支付透支本金143337.6元、利息2910.15元、滞纳金2203.4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日止,2016年11月1日后的滞纳金按合同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的信用卡收费标准,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寅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寅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客户(包括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所有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与担保责任的客户)所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对被告王寅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为被告王寅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寅飞追偿。被告王寅飞、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寅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偿还透支本金143337.6元、利息2910.15元、滞纳金2203.4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6年11月1日后的滞纳金按合同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的信用卡收费标准,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限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寅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限被告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对被告王寅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99元,由被告王寅飞、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