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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住秦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1、通渭县村民杨某1、杨某2与秦安县村民胥某1一家因工程承包所欠费用纠纷引发打架。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在胥某1父亲胥某2身上踏了一脚,并在撕扯中跌倒将胥某1母亲段某压在身下,致使胥某2和段某受伤。经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胥某2外伤致右侧第3、4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段某外伤致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胥某2及段某与被告人王某1就附带民事赔偿在秦安县公安局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1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前告知,被害人对和解协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收据、悔过书,证人杨某2、杨某、胥某1、雒某、朱某、胥某3、王某2、胥某4的证言,被害人胥某2、段某的陈述,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6]172号、公(秦)鉴(法)字[2016]173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遇事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高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煜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