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韦庆益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益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庆益,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壮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庆益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庆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间,被告人韦庆益在没有办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自家位于凤山县平乐瑶族乡平旺村亭旺屯“下坡龙”(地名)的杉木,经林业技术员鉴定,韦庆益砍伐林木面积为4.5亩,被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9.7894立方米,折合商品材12.1705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韦庆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庆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性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间,被告人韦庆益申领到凤山县平乐瑶族乡平旺村15户贫困户林下养殖代养指标,养殖项目为核桃鸡,根据养殖技术要求,需要在5月之前建造一个800平方米的鸡舍。2017年3月16日,韦庆益在没有办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王某1、陆某用油锯砍伐自家位于凤山县平乐瑶族乡平旺村亭旺屯“下坡龙”(地名)的杉木,用时2天。同年5月10日,韦庆益雇请韦某用后驱动车将部分杉原木运到该屯“塘边”(地名)养鸡场存放,其余的木材尚在林地内。经现场勘验及林业技术员鉴定,韦庆益砍伐林木面积为4.5亩,杉木树571株,活立木蓄积量为19.7894立方米,折合商品材12.1705立方米。案发后,韦庆益主动到凤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庆益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凤山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砍伐林木使用的油锯、柴刀等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及清点记录,凤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平乐乡平旺村亭旺屯‘下坡龙’林地滥伐杉木鉴定情况和意见书”,证人王某1、陆某、王某2、韦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庆益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律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林木,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9.789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庆益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韦庆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期间,韦庆益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年龄较大,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韦庆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庆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华桂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