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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薛长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长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长有,男,1940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乡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长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薛长有携带锄头窜至内乡县余关乡东孙沟村6组,在该组村民吴振责任田盗走价值800元的广玉兰树苗80棵。2、2016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薛长有携带锄头窜至内乡县余关乡东孙沟村6组,在该组村民吴子群责任田里盗走价值共计250元黑子树苗50棵。案发,被盗树苗返还失主。3、2017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薛长有窜至内乡县余关乡孙沟村薛家组,在孙红晓开办的农资门市内盗走价值140元的三袋史丹利牌复合肥料。案发后,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发还失主。4、2017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薛长有携带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马山口镇老庄村邢庄组,在邢新保门前盗走价值656元的玉米800余斤。案发后,被盗玉米扣押后发还失主。5、201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长有窜至内乡县余关乡余关街,在王小芳蛋糕房前盗走一辆价值300元的红色永久牌童车。案发后,被盗童车经公安机关发还失主。6、2017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薛长有窜至内乡县马山口镇滨河东路中段,将赵涛停放于一建房工地前的一辆值90元的铁翻斗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翻斗车发还失主。7、2017年4月26日夜,被告人薛长有窜至内乡县马山口镇外河街,先将赵彦波经营的药材购销门市门口的拉车及价值146元的60斤湿杜仲皮盗走,后又在张毅经营的药材购销门市门口盗窃价值共计510元的100斤干夜交藤及60斤湿杜仲皮。8、2017年5月4日夜,被告人薛长有窜至内乡县马山口镇外河街,先将赵彦波经营的药材购销门市门口价值96元的60斤湿杜仲皮盗走,后将张毅经营的药材购销门市门口价值304元的80斤干杜仲皮盗走。案发后,被盗药品经公安机关发还失主。9、2017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薛长有伙同刘金贵(同案已行政拘留)窜至内乡县马山口镇樊岗村薛扒组,将卢志贤承包土地种植的价值350元的柏树苗50棵盗走。以上,被告人薛长有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6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长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金贵陈述,失主吴训文、吴子群、孙红晓、邢新保、王小芳、张毅、赵彦波、赵涛、卢志贤、李红宾陈述,证人吴某1、薛某、江某、赵某、张某、吴某2、薛占有、刘某、李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长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长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追退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薛长有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长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其他罪行的危险,年满七十五周岁,不宜羁押,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长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薛长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吴振、赵彦波、张毅等人经济损失1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锡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丁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