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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诸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葛某,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早上,被告人诸葛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0国道由兰溪市诸葛镇往兰溪市区方向行驶。5时45分许,被告人诸葛某驾车途径330国道282KM+700m兰溪市永昌街道汪麻车路段时,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胡某1摔至对向车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诸葛某在现场拨打110、120报警电话。被告人诸葛某正在打电话时,翁某驾驶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30国道由兰溪市区往诸葛镇方向于5时52分许途径事故路段时,碾压倒地的被害人胡某1,造成被害人胡某1当场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人诸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胡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诸葛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诸葛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补偿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诸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翁某、胡某2的证言,鉴定委托书、尸体解剖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报告、领车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丧葬协调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认定会会议记录、委托书、协议、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兰溪市公安局自首、立功证明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诸葛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葛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范媚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