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小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小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012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苗,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小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陈小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陈小苗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陈小苗向其借款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陈小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1792.79元(从2016年4月21日暂算至2016年8月29日,以后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小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4月28日。二、借款金额:3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月利率8.024999‰;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将30000元借款本金转入被告张洪春卡号为62×××51的小额贷款卡/创业卡内。五、借款用途:消费。六、还款期限:2016年4月27日。七、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利息付至2016年4月20日。八、尚欠本息:本金30000元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九、其他相关情况:贷款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丹城信用社系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苗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小苗发放贷款30000元,作为借款人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被告陈小苗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792.79元(从2016年4月21日暂算至2016年8月29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陈小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博闻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