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0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舰诉被告大同市城区源一元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舰,大同市城区源一元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694号原告:杨军舰,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城区源一元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东街1号楼。法定代表人:黄洁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阳,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军舰诉被告大同市城区源一元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舰及被告大同市城区源一元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欠款9569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水产店采购水产进行经营,截止2017年2月底累计拖欠货款9569元,但至今不予清偿,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同市城区源一元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欠款,现在也向政府积极的协调拆迁款,拆迁款到位之后,就会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569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城区源一元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军舰欠款9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抒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