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执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肖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肖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111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郑利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一平。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肖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16262.71元,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肖一平银行存款人民币320906.71元(其中本案执行费464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权利。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力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