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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朝奉黄清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奉,黄清友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奉,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李朝奉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17年5月18日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清友,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黄清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17年5月18日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奉、黄清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奉、黄清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10时许,为捕食野生鱼,被告人李朝奉、黄清友明知在禁渔期、禁渔期内携带电捕鱼工具来在XX镇XX村XX组XX河段进行电捕鱼,共捕捞鲫鱼、草鱼等鱼获物共计5.91千克。被告人李朝奉、黄清友在捕鱼过程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朝奉、黄清友主动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缴纳生态修复基金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朝奉、黄清友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李朝奉、黄清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在具结书上签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奉、黄清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李朝奉、黄清友的户籍资料;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国家农业部、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重庆市农业局关于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禁止和限制使用捕鱼工具和方法的公告;5.长江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6.丰都县渔政渔监船检站关于对丰都县天然水域的情况说明;7.天然水域、禁渔期宣传资料;8.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9.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0.丰都县渔政渔监船检站证据照片;11.丰都县渔政渔监船检站关于电鱼对环境资源破坏的情况说明;12.认罪认罚具结书;13.被告人李朝奉、黄清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奉、黄清友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朝奉、黄清友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朝奉、黄清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朝奉、黄清友主动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交纳生态修复基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朝奉、黄清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朝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清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蓄电池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胡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柯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