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游美娜、周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游美娜,周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4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金龙大道70号。负责人张绍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文,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游美娜,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周战,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游美娜之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邵东支行”)与被告游美娜、周战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人民陪审员蒋学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邵东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美娜、周战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邵东支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游美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合同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本息6145.34元,逾期还款视为违约。两被告用所购房屋做抵押,月2013年6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54万元贷款。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已连续11个月未按期还款,原告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善(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8871.18元,利息20370.8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原告建行邵东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4、抵押申请书、预告登记证,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所购房设定了抵押;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贷款54万元;6、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游美娜、周战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游美娜、周战既不到庭质证,也不提交反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游美娜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善(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游美娜、周战用所购买的邵东县开发区竹岭路18栋1804号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止2023年7月11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6145.34元,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4万元贷款,从2016年7月开始,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酿成纠纷。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8871.18元,利息20370.8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被告游美娜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游美娜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游美娜被告周战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游美娜、周战自愿以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游美娜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游美娜、周战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借款本金418871.18元,支付利息20370.87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2017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日止);三、如被告游美娜、周战未在上述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游美娜、周战位于邵东县开发区竹岭路18栋1804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借款本息,价款超出上述借款本息部分归被告游美娜、周战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游美娜、周战继续清偿。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28元,由被告游美娜、周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佑华人民陪审员 蒋学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何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