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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4日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3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在永州市零陵区某某酒店地下停车场内因生意合作发生纠纷,唐某某用手机将刘某右手砸伤。经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右手第4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7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不再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传唤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截图、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唐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本案系合伙纠纷引发,被告人一时冲动将被害人打伤,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琳审 判 员  何广隶人民陪审员  彭利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