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玉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110号原告:吴玉飞,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主要负责人:王建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8793元、施救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王晓娟驾驶豫A×××××(临牌)车辆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发现情况,其车辆前部撞上顺行前方陈德全驾驶的津H×××××小轿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引河桥大队”)认定王晓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德全、张灵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支付各种赔偿费用,本案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此呈诉。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豫A×××××(临牌)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各1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8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无责交强险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证据2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竟成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天津市鑫源盛达汽车维修厂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定损数额过高。本院认为,鉴定评估报告系由法院委托第三方作出的且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该鉴定机构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故对该车辆损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临牌)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4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8日,王晓娟驾驶豫A×××××(临牌)小型轿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引河桥上时未发现情况,其车辆前部撞上顺行前方陈德全驾驶的津H×××××小轿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引河桥大队认定王晓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德全、张灵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系事故车辆豫A×××××(临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王晓娟驾驶该车。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委托有关评估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嗣后,在天津市鑫源盛达汽车维修厂进行了维修,并支出了维修费198793元,此外,支出施救费2000元。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竟成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重新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扣除残值后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98793元,被告支出了鉴定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无责方交强险100元,只主张198693元车辆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是否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竟成评估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及车损估价清单显示扣除残值后原告车辆损失为198793元。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与评估结论书相符,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为198793元。原告自愿放弃无责方交强险100元,只主张198693元车辆损失,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定损数额过高,但竟成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本院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第三方作出的,该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评估价格过高,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98693元。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施救费发票,可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不合理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赔偿范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维修费198693元、施救费2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吴玉飞支付保险金200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计28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凡附:本院开户信息:户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账号:02×××08开户行:农行天津北辰支行备注:写明法官名字、案号、车牌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