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六英与被告XX、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六英,XX,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997号原告:谢六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罗方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负责人:宋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度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湖南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六英与被告XX、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郴州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长沙分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天心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六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春、蔡晓辉,被告XX及作为被告光大郴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大长沙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望,被告大地天心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六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393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6元、误工费15744元、护理费2415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3684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XX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光大郴州分行承担。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天心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大地天心财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与大地天心财保意见一致。被告光大郴州分行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光大长沙分行名下,交付给光大郴州分行使用,XX系光大郴州分行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应由光大郴州分行承担侵权责任。但肇事车辆在大地天心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大地天心财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光大长沙分行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光大长沙分行名下,但使用人为光大郴州分行,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大地天心财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与大地天心财保意见一致。被告大地天心财保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大地天心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只应计算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3860元,精神抚慰金只应计算3000元。大地天心财保不承担连带责任,只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8月13日1时30分许,XX驾驶湘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郴州市南岭大道消防支队对面路段由南往北倒车时,与沿南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谢六英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六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全部责任,谢六英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69天,医疗费共计56731.07元,由原告自行垫付368.5元,被告XX垫付51362.57元,被告大地天心财保垫付5000元。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六英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的车辆经定损为500元。原告住院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确认为69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确认为1800元(30×60),护理费无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被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未低于相关标准,确认为9000元(100×90)。被抚养人生活费1772元、误工费1574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虽无相关证据佐证,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事实,本院对交通费200元酌情予以确认。原告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向本院提交的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主张6256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经本院认定原告谢六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67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744元、残疾赔偿金64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500元,共计175415.07元。3、湘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光大长沙分行,管理人为光大郴州分行,在被告大地天心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系光大郴州分行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据此认定被告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六英不承担责任。光大长沙分行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肇事车辆交给光大郴州分行管理使用,已尽谨慎注意义务,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XX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光大郴州分行承担。被告大地天心财保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扣减已赔付的5000元,还需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6484元,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物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0198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8431.07元,由被告大地天心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扣减XX已赔付的51362.57元,被告大地天心财保只需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068.5元。被告XX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谢六英10198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六英17068.5元;三、驳回原告谢六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原告谢六英负担494元,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负担243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区营销服务部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