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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2、李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997号原告宋某,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郑齐猛,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保银,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1,女,1955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李某2,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人民陪审员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猛和马保银、被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05年8月,宋某与李某2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3。2005年底宋某携带40000元转业安家费从部队回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李某2和李某1于2008年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村北街二条11号院(以下简称:11号院)内建设南房4间,并将院内空地全部建满,宋某出资30000元。2010年5月,11号院被拆迁。2015年12月1日宋某与李某2协议离婚。请求法院对11号院拆迁利益(拆迁获得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及拆迁款)进行分割。被告李某1辩称:不同意宋某的诉讼请求,11号院内的房屋及宅基地是李某1和丈夫李某4(2004年11月去世)的,与李某2无关。2005年宋某与李某2结婚入赘李某1家,2008年在11号院内建设南房4间,全部是由李某1出资所建,宋某和李某2均未出资出力。2010年某镇某村村拆迁,李某1为所有权人,且是李某1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李某2辩称:不同意宋某的诉讼请求,11号院内房屋都是由李某1和其丈夫李某4(2004年11月去世)所建,与宋某和李某2无关。经审理查明:李某4(2004年11月去世)和李某1系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村村民,共育有一个子女李某2。宋某与李某2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3(2006年11月17日出生,现由李某2抚养)。2015年12月1日宋某与李某2协议离婚。11号院宅基地系老宅基地,11号院拆迁前院内共有北正房5间(81.76平方米)、西厢房3间(46.04)平方米和南房4间(71.83平方米),其中北正房5间和西厢房3间系李石建和李某1出资所建(宋某和李某2结婚之前),南房4间系2008年所建。2010年11号院拆迁,共计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以李某1名义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编号:X2-180-1)中载明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458771元,地上物补偿总价为186670元,此外李某1获得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58038元,即李某1共计获得拆迁补偿及补助奖励款703479元;在李某1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编号:X2-180-1)中载明李某1选择购买2套拆迁安置房,总价款907093元,李某1获得周转费88987元,李某1同意用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及其他款项总额792466元代缴购房款。以李某2名义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编号:X2-180-2)载明李某2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58185元,地上物补偿价168313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72946元,共计699444元,李某2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放弃了房屋安置。综上,11号院拆迁共计获得拆迁补偿及补助奖励款1491910元。根据调取的购房方案,11号院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为李某1、李某2、李某3和宋某,享受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李某1实际购买的2套拆迁安置房面积为176.48平方米,均在安置价范围内。采育镇集体土地民宅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规定,定向安置房选购是按与被拆迁人同户人数为基数,每人享有50平米的优惠政策,优惠价格为每平方米比市场价低600元,即拆迁安置房屋每平米价格为5200元,超出安置面积的房屋价格为每平米5800元。根据调取的入户调查明细表(2010年5月9日)和分户说明(2010年7月2日),11号院在户人口为李某1、李某2和李宋嘉,在分户说明中给予李某1、李某2和李某3拆迁配合奖和提前搬家奖各2个。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协议、入户调查明细表、购房方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50平方米拆迁安置利益的法律属性,即为物权还是债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我国物权法并未有此种物权,故50平方米拆迁安置利益为债权;二是宋某是否享有11号院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由本村村民享有,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本案中拆迁时宋某户籍不在11号院且1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也与其无关,故宋某无权取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三是关于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根据分户说明记载,上述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也是与在户人口有关。综上,本院认为与宋某相关的拆迁利益为地上物补偿价和安置利益,关于地上物补偿利益,11号院地上物补偿款共计354983元,婚后新建南房4间房屋面积占11号院房屋面积的比例为35.98%,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所建房屋系个人单独出资,本院推定南房4间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所建,经计算宋某应分得地上物补偿款42574.29元。关于安置利益,因本案中李某1购房实际享受安置面积为176.48平方米,李某1、李某2和李某3本身享有150平方米安置利益,故李某1所购买房屋中有宋某安置利益26.48平方米,根据某地区拆迁时安置房屋价格和超出安置面积的商品房屋价格差距,参考当前某地区房屋市场价格约为每平方米28000元,按照房屋出资增值比例计算,即在宋某享有的26.48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中,李某1的出资为5200元,宋某的出资为600元,按照上述比例计算后宋某的26.48平方米拆迁安置利益现值为76700.69元。因李某1和李某2一直共同居住生活,故上述款项由李某1和李某2共同给付宋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2给付原告宋某拆迁利益补偿款共计一十一万九千二百七十四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宋某负担一万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2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