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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陕西鑫宁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宁实业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138号原告:陕西鑫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兴科明珠花园6号楼1704室。法定代表人:张远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某,汉族,陕西鑫宁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庆城县。原告陕西鑫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宁公司)与被告杨根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宁公司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预交的住院费退款75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受鑫宁公司派遣为长庆采油十一厂桐川作业区镇四柱水站70号井区内285-302井场工作。2017年1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庆城县蔡口集乡邱家湾村邱家湾自然村乡村道路,与对向行驶陆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入住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预交住院款65000元,期间另支付被告15310元的陪护费和生活补助费。2017年5月4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办理出院手续,并谎称住院预交款收据丢失,领取原告缴纳的住院费退款7581.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退还,遂诉至法院。杨某辩称,其电话告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但原告不予理睬。其领取原告预交的住院退费7581.5元属实,但已用于后期治疗,且尚不足赔偿其损失。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3、庆阳市中医医院预交款65000元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预交住院费65000元的事实;4、领条及证明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其陪护费及生活补助费共计15310的事实;5、病人费目表、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住院花费57418.5元,庆阳市中医医院退费7581.5元于被告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出院后在庆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8份,购买拐杖收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其出院后花费远高于领取的住院退费7581.5元,且需要进行二次手术;2、庆城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1民初12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已就其损失赔偿诉至法院,因属于劳动纠纷,违反劳动纠纷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而被驳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交的复印件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实,原件退还当事人另案所用,留存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杨某与陕西鑫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鑫宁公司派遣,从事看护岗位,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庆城县蔡口集乡邱家湾村邱家湾自然村乡村道路,与对向行驶陆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入住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预交住院款65000元,期间另支付被告15310元的陪护费和生活补助费。2017年5月4日,被告谎称住院预交款收据丢失办理出院手续,并领取原告缴纳的住院费退款7581.5元,本院认为,鑫宁公司与杨某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杨某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事故致其人身损害,鑫宁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其为杨某预付住院费并向其先行支付陪护费及生活补助费的事实是其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但赔偿并未履行完毕,本案审理期间杨某仍另案向鑫宁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并致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中,杨某领取鑫宁公司预交的住院费退款,杨某受益,鑫宁公司受损,受益与受损虽有因果关系,但亦有合法根据,故不属于不当得利,其领取的7581.5元应视为鑫宁公司赔偿款。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陕西鑫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陕西鑫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亮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