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发展、巴东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发展,巴东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发展,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巫峡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玲,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贤德,该政府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发展因诉巴东县人民政府搬迁补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田发展向原审法院诉称,因巴东县黄土坡项目需要,田发展所属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其所属土地及房屋系依法取得,现巴东县人民政府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田发展作出被诉《搬迁补偿告知书》。田发展认为巴东县人民政府对田发展企业的土地及房屋征收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巴东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实施下列行为:⒈未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⒉未依法与田发展协商选择评估机构,也未依法进行评估。并且,巴东县人民政府补偿安置严重低估田发展所属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价值,责令田发展限期搬迁并称将强制执行的行为严重违法,断水、断电行为严重违法,违法限定田发展签约时间及搬迁时间,限制和侵害了田发展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撤销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搬迁补偿告知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滑坡体位于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境内,滑坡体上机关事业单位、工矿企业众多,居民人口密集。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巴东县人民政府本着规避风险和“以人为本”的角度考虑,决定将该滑坡体上企业、居民等整体避险搬迁,并形成专题报告,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湖北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经国务院同意确定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滑坡体上企业、居民等整体避险搬迁。巴东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政府和部门的审批决定,制定了《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安置办法(试行)》及《巴东县黄土坡滑坡区工矿企业避险搬迁实施方案》。田发展所属房屋位于巴东县××环城路××—6,属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滑坡体整体避险搬迁范围。田发展的搬迁是巴东县人民政府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在地质灾害范围内的整体避险搬迁行为,也是巴东县人民政府为了防灾避险履行保护田发展生命、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职责行为,并非是巴东县人民政府对田发展企业所属房屋进行行政征收行为。田发展诉请虽是要求撤销《搬迁补偿告知书》,但根据其诉请理由其实质是认为巴东县人民政府搬迁行为中的安置办法和实施依据不合法,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安置。巴东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安置办法(试行)》及《巴东县黄土坡滑坡区工矿企业避险搬迁实施方案》,是经批准且因其具有普遍性效力不可诉,故田发展诉称的搬迁行为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田发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田发展上诉称,⒈巴东县人民政府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实施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滑坡体整体避险搬迁,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应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防灾减灾情形,应当依法适用该条例履行征收与补偿程序。田发展的主张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行政裁定错误。⒉原审法院作出(2017)鄂28行初40号行政裁定未经答辩、举证,田发展也未见开庭审理、未经合议庭合议,其程序严重违法。⒊巴东县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被诉的《搬迁补偿告知书》要求田发展签订补偿合同、限期搬迁并称将强制执行的行为严重违法。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急匆匆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明显属于刻意包庇地方政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28行初40号行政裁定,责令其继续审理本案。田发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提交的《听证代理意见》称,原审裁定无论对于实体的论断还是程序、法律的适用都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守住法律底线,依法裁判。巴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田发展原居住在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寇公路76号,属于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范围。多年来,该滑坡区域内已发生数起浅表层、局部滑坡,造成了5人死亡、7人重伤,对滑坡区域内居民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巴东县人民政府制定《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安置办法(试行)》及《巴东县黄土坡滑坡区工矿企业避险搬迁实施方案》经报湖北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相关部委备案实施后,截止2016年6月30日已完成总户数98﹪避险搬迁任务。但田发展经巴东县人民政府派员多次通知并催告签订避险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履行避险搬迁义务,始终遭其拒绝。2016年7月1日、2017年3月20日,巴东县人民政府及其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指挥部办公室相继发布《通告》,要求田发展等位于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范围内的所有人员必须迅速撤离、搬出财物、拆除建(构)筑物,但田发展仍未履行。原审法院针对田发展的起诉作出(2017)鄂28行初40号行政裁定,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田发展的上诉。上诉人田发展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由田发展2017年4月20日的《行政起诉状》可知,其提起本案诉讼就是否定巴东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安置办法(试行)》、《巴东县黄土坡滑坡区工矿企业避险搬迁实施方案》,要求巴东县人民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其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滑坡体内的房屋给予征收与补偿。但是,田发展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巴东县人民政府2017年4月13日《搬迁补偿告知书》、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注册号422823600152629《营业执照》、2000年9月13日的《大修厂出售协议》、巴东县土地管理局地政地籍股2000年9月20日的《证明》、《居民身份证》,都不能证明巴东县人民政府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征收,故田发展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在接到田发展的《行政起诉状》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并且,《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安置办法(试行)》、《巴东县黄土坡滑坡区工矿企业避险搬迁实施方案》,系巴东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亦不应受理田发展提起的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后经过阅卷并比照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以“田发展诉称的搬迁行为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田发展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由此可见,原审法院作出(2017)鄂28行初40号行政裁定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程序亦不违法。田发展的上诉请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巴东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依法应予采信并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发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胡 文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