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孔甘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孔甘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100号罪犯周孔甘,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孔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4年2月23日至2027年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钦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3月2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周孔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周孔甘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周孔甘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孔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6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85.2分,评为2015年度劳动能手,获得2016年度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孔甘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孔甘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英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