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县某某公司下岗职工,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田志开,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谢梦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志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19时许,驾驶豫B×××××/豫B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6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东明集镇东明集村“全友家居”门口处时,因未确保行驶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靠路右侧行驶,与步行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证人殷某、李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结合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19时许,驾驶豫B×××××/豫B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6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东明集镇东明集村“全友家居”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东明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行驶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靠路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诉讼期间,肇事车保险承保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73万元(包括在事故处理期间预付的丧葬费4万元)。其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一次性给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补偿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诉讼期间,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邵某某调查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周围居民安全影响较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殷某证实,2017年4月13日晚上,其在事故现场发现一辆油罐车沿公路由南向北慢慢停靠到路边,邢某某的妻子刘某被撞,在公路中间线西躺着。2、证人李某证实,2017年4月13日晚上,其看到一辆油罐车沿东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东明集“全友家居”南边时,油罐车往路西打方向,然后撞住一个人,油罐车撞住人后又慢慢的行驶到公路的东边停了下来。(二)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在262省道东明集镇东明集村“全友家居”门口处,肇事车豫B×××××/豫B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及肇事车驾驶员邵某某在现场等待。(三)鉴定意见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刘某损伤符合交通肇事致伤之特征,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邵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13日19时许,邵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3、接警单证实,2017年4月13日20时7分,邵某某使用139××××8904拨打报警电话。4、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邵某某具有A2驾驶资格,豫B×××××/豫BXX**挂号重型半挂罐车车主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5、交通事故预付款及领取单证实,2017年4月20日,肇事车实际车主赵某某支付丧葬费4万元,并由被害人刘某的丈夫邢某某领取。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邵某某因未确保行驶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靠路右侧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7、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在诉讼期间,肇事车保险承保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73万元(包括在事故处理期间预付的丧葬费4万元)。其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一次性给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补偿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邵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经过、情节、结果与其他证据证明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六)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司法局评估意见书证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邵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被告人家庭和睦,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对社区影响不大,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驶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靠路右侧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结合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堂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乔彦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