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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茅箭区三堰田华特产经营部与王君、饶会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箭区三堰田华特产经营部,王君,饶会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125号原告茅箭区三堰田华特产经营部,住所地:人民南路29号。经营者田永华,女,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陈娟,系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王君,男,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现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饶会香,女,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十堰市茅箭区。原告茅箭区三堰田华特产经营部与被告王君、饶会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箭区三堰田华特产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饶会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茅箭区三堰田华特产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3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逾期罚息30%利率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茶叶、木耳、香菇等特产,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购买的特产共计73865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引起诉讼。被告王君、饶会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君在原告处长期购买毛尖、香菇、木耳等特产,并以赊账的方式在购货记账明细上签字确认。购货记账明细内容: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君在原告处购买毛尖20斤,单价130元,计2600元;2016年3月24日购买毛尖16斤,单价600元,包装400元,计10000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王君在原告处购买腊肉5提,单价200元,计1000元,小花菇、小木耳12份,单价250元,计3000元,剑茶8斤,单价500元,计4000元,共计1800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王君在原告处购买剑茶10斤,单价650元,计65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王君在原告处购买剑茶1斤,单价600元,计600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王君在原告处购买剑茶8斤,单价650元,计5200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王君在原告处购买剑茶6.4斤,单价650元,计4160元,剑茶1.6斤,单价650元,计104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王君在原告处购买剑茶9.6斤,单价650元,计6240元,小花菇2斤,单价100元,计200元,小木耳2斤,单价100元,计200元,共计664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王君在原告处购买剑茶10斤,单价650元,计6500元,2016年6月19日被告王君在原告处购买剑茶8斤,单价650元,计5200元,共计1170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王君在原告处购买剑茶8斤,单价650元,计5200元,野生土蜂蜜3斤,单价130元,计390元,小花菇、小木耳3斤,单价250元,计750元,野生天麻3斤,单价300元,计900元,房陵王黄酒1壶,单价70元,计70元,共计7310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王君在原告处购买野生天麻3斤,单价300元,计900元,野生土蜂蜜3斤,单价130元,计390元,野生葛粉3斤,单价120元,计360元,毛尖3.3斤,单价350元,计1155元,共计2805元。以上记账明细上总计价款6655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君与被告饶会香于2004年8月21日在郧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购货记账明细》、《结婚审查处理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君欠原告货款66555元属实,其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30日起支付违约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不明,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饶会香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饶会香共同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王君、饶会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茅箭区三堰田华特产经营部货款66555元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清偿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茅箭区三堰田华特产经营部对被告王君、饶会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计823.5元,其中25元由原告茅箭区三堰田华特产经营部承担,剩余798.5元由被告王君、饶会香承担。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隆田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芸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