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李文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李文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主要负责人:肖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平,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上诉人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6717号、(2017)粤07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出租车公司上诉请求:一、确认出租车公司与李文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李文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出租车公司与李文平之间仅构成出租车承包经营关系。根据出租车公司与李文平签订的《广东省江门市出租车公司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租赁出租小汽车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经营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经营合同》的条款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租赁经营关系,并不属于一种从属性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仅构成出租车经营关系。二、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性质。1、出租车公司与李文平之间没有人事管理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之一是双方之间具有人事管理性质,劳动者必须遵守企业的劳动制度,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必须听从企业安排进行劳动,准时上下班。但出租车公司与李文平之间并不具有此特性,李文平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自行安排其工作时间、工作路线,亦无须考勤,出租车公司仅从行业管理方面要求驾驶员合法经营,并无其他强制性要求。从这一方面看,企业与驾驶员之间不存在人事管理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劳动关系的另一主要特征是劳动者提供劳动,企业向劳动者支付薪酬,企业盈亏的风险与劳动者无关。但双方并不属于此种性质,李文平的经营模式是李文平自负盈亏、多劳多得,出租车公司仅向李文平每月收取固定的承包费用,无需向李文平支付工资报酬,这明显属于典型的承包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企业向劳动者支付薪酬,企业承担盈亏风险的劳动关系特性完全不一致。综上,双方构成承包经营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文平辩称,出租车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李文平向一审��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出租车公司与李文平之间在2011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出租车公司承担。出租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出租车公司与李文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文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李文平与出租车公司共同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21年3月31日。经营合同第三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甲方(出租车公司)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和行业规定,制定人员、车辆技术、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管理制定,并要求乙方(驾驶员)严格遵守;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营运调度并对其服务质量、行车安全、车容车貌、车辆技术状况等方面进行管理和监督;甲方有权对乙方驾驶的车辆��行合理指挥和调度;在合同期内,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定期提供个人或配偶的计划生育情况调查表,如乙方违反计划生育等有关法律法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有权利参加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和学习;乙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和甲方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和管理制度。2016年10月31日,李文平向蓬江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确认其与出租车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7日,蓬江区仲裁委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6]2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李文平要求确认2015年4月之前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裁决确认李文平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与出租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文平与出租车公司对上述裁决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讼,其中李文平于2016年12月14日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号为(2016)粤0703民初6717号,出租车公司于2017年1月3日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号为(2017)粤0703民初2-5号。庭审中,李文平陈述称,其于2011年6月从江门市港澳客运有限公司转入出租车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转入时驾驶车辆为粤J×××××号。另查明,证人冯某、鄢某是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2011年6月1日,江门市港澳客运有限公司将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出租车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冯某原在江门市港澳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出租车,2011年6月1日与出租车公司签订了《租赁出租小汽车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双方关系的存续期间。一、关于李文平、出租车公司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对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李文平、出租车公司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为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李文平、出租车公司双方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的问题。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承包合同,但李文平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冯某为出租车公司驾驶员,身份明确,其出庭作证李文平于2011年6月1日开始一直在出租车公司驾驶出租车,且证人冯某和李文平均陈述两人于2011年6月1日从江门市港澳客运有限公司转入出租车公司,而一审法院亦查明2011年6月1日,江门市港澳客运有限公司确将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出租车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冯某于当日与与出租车公司签订了《租赁出租小汽车经营合同》。因此,证人冯某的陈述内容以及李文平的主张与一审法���查明的事实较为吻合。另外,李文平庭审中陈述其2011年6月开始驾驶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粤J×××××号车辆,一审法院告知出租车公司在庭后三日内提交粤J×××××号车辆的相关承包经营合同,出租车公司逾期未能提交相关合同,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李文平的陈述,故出租车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而,一审法院采信李文平主张的承包经营出租车时间即2011年6月1日。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李文平、出租车公司双方在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二、关于李文平、出租车公司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文平、出租车公司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述经营合同合法���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述经营合同在“双方权利和义务”中均强调了出租车公司对李文平具有管理权,李文平需要遵守出租车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出租车公司的管理和指挥,由此看出,出租车公司虽然将出租汽车交由李文平承包经营,但李文平相对于出租车公司并非完全独立的承包人,其在人格上、组织上和经济上均对李文平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实际属于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没有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省、市有关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法规及政策的约束。劳社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2002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各地经营企业应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和经济合同,并向驾驶员告知合同的主要条款。各城市可结合实际情况推行示范合同。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驾驶员及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11月12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点要求:“……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出租汽车企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也强调了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李文平、出租车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出租车公司对李文平有管理权,李文平需要遵守出租车公司的管理制度,而且从表现形态来看,李文平是作为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为乘客提供服务,因此,李文平、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内部承包关系的存续则是劳动关系存续的依据。因此,结合前述第一项的认定,一审法院确认李文平与出租车公司在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文平与出租车公司在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出租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出租车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出租车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出租车公司与李文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李文平主张其是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出租车公司则主张双方是出租车承包经营关系。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附则”部分载明“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与本合同期限一致,如本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同步终止,甲方无需另行补偿乙方”,可见双方已约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同时建立劳动关系。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应认定出租车公司与李文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出租车公司与李文平均分别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要件;其次,根据出租车公司与李文平签订的《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李文平须遵守出租车公司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在必要时出租车公司可以对出租汽车进行指挥、调度。另外,出租车公司在另案中确认对驾驶员进行每月一次安全会议;驾驶员每月需向出租车公司提交行车日志;驾驶员需要按照出租车公司的要求统一着装、使用文明用语接待客人;客人对出租车司机的投诉由出租车公司处理。可见,该出租车公司与驾驶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事管理关系。李文平取得出租车的使用权并交纳定额的承包费后可获得出租车运营所得,可视为李文平与出租车公司关于劳动所得方式的约定;最后,李文平作为涉案出租车的驾驶员,其提供的客运服务属于出租车公司的营业范围,即是出租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从上述关于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看,李文平与出租车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出租车公司主张其与李文平之间只存在出租车承包经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出租车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10元,由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吴拥军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