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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郑晔平与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晔平,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晔平,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军,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邱兆军,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华,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晔平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晔平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2月份去单位询问是否返岗工作事宜,被告知已经被除名。上诉人于2016年4月份向单位出具了一份申诉及诉求的书面材料并委托律师与单位的领导商谈。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2016年4月份,上诉人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7年3月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郑晔平起诉请求:郑晔平于1982年到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工作,1991年郑晔平应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要求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双方约定,郑晔平可以随时上班工作。郑晔平在停薪留职期间,各项保险均由自己缴纳,并多次要求回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上班,均无结果。2016年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突然告知郑晔平已被除名,郑晔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除名无法理解,找到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要求恢复公职,均遭拒绝。郑晔平参加工作三十余年,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随意将郑晔平除名,严重损害了郑晔平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郑晔平做出的除名决定无效;给付郑晔平工资补偿(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从1992年至今)75万元;赔偿郑晔平自己缴纳的各项保险费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郑晔平于1988年7月调入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工作,系工人编制,1991年郑晔平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2002年1月11日,双方就郑晔平的医疗保险费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郑晔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由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代缴。2014年3月20日起,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依据辽人社发[2014]1号文件,开始对其单位在编不在岗人员进行清理统计,确认郑晔平等7人为在编不在岗人员。后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相关工作人员与该7人进行约谈及电话沟通,介绍辽宁省清理在编不在岗人员文件内容,及征求该7人的返岗意见。并于同年5月20日,在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向郑晔平等7人送达了《关于在编长期不在岗人员限期召回上岗的通知》,郑晔平接到通知后,未在送达回执单上签字。后因郑晔平未返岗上班,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同年6月26日作出《辞退处理决定》,对郑晔平进行辞退处理。同日,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电话通知郑晔平辞退决定内容,同时通知郑晔平到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领取辞退处理决定,郑晔平接到通知后,并未到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领取辞退处理决定,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因未能书面送达郑晔平辞退决定,于同年7月1日作出《关于清理“吃空饷”、在编不在岗人员的公示》,内容载明,郑晔平因在通知规定时间内拒不回单位上岗,已于2014年6月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作出辞退处理并通知到本人。2016年4月,郑晔平向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递交申诉及诉求书面材料一份,自认2016年2月,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通知其已被单位除名,请求回复公职或为其办理退休。因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未予处理,郑晔平于2017年3月23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郑晔平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7]第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郑晔平不服,遂于2017年4月13日起诉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郑晔平的诉讼主张应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款的意义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虽郑晔平主张,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未书面送达郑晔平应属无效,但其自认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6年2月已通知其被单位除名,即便按照郑晔平主张的被除名的时间计算,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应从2016年2月起开始计算。郑晔平应从2016年2月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但其直至2017年3月23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现郑晔平在庭审中,提出已向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并且其亦不存在因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郑晔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所提出的郑晔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申诉时效期限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晔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晔平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本院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释(2013)23号《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申请仲芳,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自认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已通知其被单位除名,上诉人应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16年2月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但上诉人直至2017年3月23日才向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晔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