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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赵玉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赵玉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3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李建永。委托代理人:程伟强、李国军。被告:赵玉海,男,1970年2月6日出生,居民,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遵化支行)与被告赵玉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遵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强、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遵化支行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赵玉海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2013年4月23日开卡成功,卡号62×××66,授信额度为20000元。持卡人办卡后多次透支消费,于2014年5月24日开始逾期,根据合约规定,应于最长56天内偿还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2月20日共欠本金16513.56元、利息9999.25元、滞纳金961.32元、取现手续费20元,合计27494.13元。借款人未按合约履行规定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6513.56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海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赵玉海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2013年4月23日开卡成功,卡号62×××66,授信额度为20000元。持卡人办卡后多次透支消费,于2014年5月24日开始逾期,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截止2017年2月20日共欠本金16513.56元、利息9999.25元、滞纳金961.32元、取现手续费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消费明细、账户信息及催收资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玉海与原告农行遵化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办理信用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所签订的合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透支消费,应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偿还,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原告主张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贷款本金16513.56元、滞纳金961.32元、取现手续费20元,并自2014年5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6513.5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赵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凤波审判员  韩国栋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