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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大洼县东风粮库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大洼县东风粮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原名: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1号。法定代表人:阚惠民。被执行人:大洼县东风粮库,住所: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宋朴松。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原权利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锦市大洼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大洼县东风粮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盘中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董国建执行员  张宏志执行员  郭劲松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执行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20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实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