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金菊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花圣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菊,花圣宇,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956号原告:沈金菊,女,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圣宇,男,1990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邢燕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华,男。原告沈金菊与被告花圣宇、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菊、被告华农财保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圣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8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600元(2,3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050元(35元/天×30天)、护理费1,350元(45元/天×30天)、鉴定费900元、电动车修理费4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961元;2.判令被告华农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业险内赔偿,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花圣宇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11时7分,被告花圣宇驾驶苏F1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花圣宇负事故全责。被告花圣宇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华农财保南通公司辩称,被告花圣宇的事故车辆之交强险和商业险确系其承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81元、车辆修理费48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因未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有提及,故不予认可。被告花圣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花圣宇驾驶苏F1XX**机动车由南向西通行,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至本市松江区明兴路、明中路南约50米处不慎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有受损。经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花圣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苏F1XX**机动车的车主为被告花圣宇,该车辆向被告华农财保南通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确系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处理中,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金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花圣宇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另,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华农财保南通公司直接承担赔付义务,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花圣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的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其就诊医疗费用为981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原告休息期60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600元。3.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所需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3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5元计算营养费以及每天45元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9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以及其受伤部位系脚,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电瓶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证明其因事故产生车辆损失480元,且经被告华农财保南通公司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有该项损失,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赔偿,必须明确其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其所作的鉴定是必要的,且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原告支付该费用系财产利益的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根据被告可预见的原告损失范围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金菊医疗费981元、误工费4,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480元,合计8,061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金菊鉴定费900元;三、被告花圣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金菊律师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沈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花圣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卫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文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