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杭州唐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天津行云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唐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行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103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唐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前孔社区E8文创大厦637室。法定代表人:王晓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力,男,该公司财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飞,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行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管委会3047室。法定代表人:尚彩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铎毅,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唐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行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云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力、王崇飞,被告(反诉原告)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铎毅、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贸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编号:YWXY1607006,下称《开发合同》);2.判令行云公司立即向唐贸公司返还软件开发费95178.16元;3.判令行云公司向唐贸公司支付至判决确定返还95178.16元软件开发费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算,以20万元为基数,按每周0.3%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000元);4.判令行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唐贸公司委托行云公司开发电商平台软件,并于当年9月向行云公司先行支付软件开发费35178.16元。双方后于当年10月25日签订开发合同,约定行云公司按唐贸公司需求开发“唐贸电商平台软件”,整体价款2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总价款的30%(即6万元)支付至行云公司指定账户。同时《开发合同》还约定,若行云公司不能按约定进度表要求对整个软件进行开通,唐贸公司有权以如下方式要求行云公司支付违约金:从最迟开通第三日起每周按合同总金额的0.3%,不足一周的时间计为一周,迟开通的时间累计超过4周时唐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行云公司赔偿唐贸公司所受的一切损失。《开发合同》签订后,唐贸公司又依约向行云公司支付了6万元价款,但行云公司自2016年8月起至今,未向唐贸公司交付任何软件成品,更谈不上验收。行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给唐贸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行云公司辩称,同意解除软件委托开发合同,请求驳回唐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唐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行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11月8日软件简版上线,但是简版上线之后,唐贸公司通过更改网站登录账号密码以及将行云公司移出微信群等实际行为单方解除了本合同。另外合同签订之前,唐贸公司雇用了包括尚铎毅在内的几个人从事了软件开发工作,35178.16元是唐贸公司支付给上述几人2016年8月份的工资,唐贸公司还通过天津渐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上述几人支付了2016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后来唐贸公司主动提出与行云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行云公司仅收到软件开发费6万元。反诉原告行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2.判令唐贸公司立即给付行云公司40000元;3.诉讼费由唐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签署了《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第四条第4.1款明确约定“简版验收(验收时间11月8日)上线后支付价款的20%即40000元”。行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8日简版上线,但唐贸公司通过更改网站登陆账号密码以及将行云公司移出微信群等实际行为单方解除了本合同,至今唐贸公司仍未将40000元合同价款给付行云公司。反诉被告唐贸公司辩称,同意解除《软件委托开发合同》,行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向唐贸公司交付能正常使用的软件,行云公司无权向唐贸公司主张任何费用。唐贸公司通过第三方认证,发现行云公司开发的软件内核是从外部购买的,价格是400到500元,行云公司在数据库上做了一定的工作,但流程部分就是空白,基本判定行云公司没有完成软件的开发。行云公司与平安银行只进行了一次联测,第一次联测失败后即停止了开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5日,唐贸公司(甲方)与行云公司(乙方)签订《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唐贸电商平台软件,合同整体金额为20万元。合同第一条解释了合同中词语的含义,“开通”指现场实施与单点测试完成,软件功能具备,准备进行全网测试及验收的工程阶段。“初验”指合同软件开通完成后,在乙方的协助下甲方按照双方确认的验收标准对合同软件技术指标进行测试,测试合格后双方签署初验合格证书。“试运行”指双方签署初验证书第二天起至合同软件终验前的连续运行的期间或状态。“终验”指试运行结束后,在乙方的协助下甲方按照双方确认的验收标准对合同软件技术指标进行最终测试,测试合格后双方签署终验合格证书。合同第四条为支付条款: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支付价款的30%,即60000元;简版验收(验收时间11月8日)上线后支付价款的20%,即40000元;正式版验收(验收时间11月30日)上线后支付价款的20%,即40000元;项目整体完成验收(验收时间1月15日)上线后,甲方支付价款的30%,即60000元。合同签订后,唐贸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行云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60000元。合同第八条为违约责任条款: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附件工程进度表要求对整个软件进行开通,甲方有权以如下方式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从迟开通第三日起每周按合同总额的0.3%,不足一周的时间计为一周,迟开通时间累积超过4周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所受一切损失。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项目各阶段所需的文件、环境准备和技术支持与配合,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提供集成设备,组织初验、试运行及终验,或无正当理由不签署有关文件,并导致乙方无法按照工程进度表执行本合同,则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在不影响乙方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前提下,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免除乙方有关的合同义务,直至解除合同。唐贸公司主张双方就软件开发进度签订了附件,但没有提供附件予以证明,行云公司主张双方就开发进度没有订立附件。双方就软件开发进度没有另行订立附件进行约定。2016年9月8日,唐贸公司向行云公司付款35178.16元。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唐贸公司主张为涉案合同的技术开发费;行云公司主张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双方以行云公司为唐贸公司聘任技术人员的方式开展合作,该笔款项为唐贸公司支付的工资,并非技术开发费。唐贸公司与行云公司为沟通涉案软件的开发进度及问题建立了微信聊天群,2016年11月9日起,群内人员就软件测试方案持续进行沟通,并反馈测试问题,直至2016年12月1日,简版测试中出现的问题仍未全部得到解决。2016年12月1日,行云公司的技术人员被移出微信群。唐贸公司与行云公司均确认涉案软件简版已经上线,但未完成简版验收。本院认为,唐贸公司与行云公司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唐贸公司与行云公司均要求解除《软件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对于双方各自主张解除的依据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唐贸公司与行云公司就软件开发进度没有订立附件另行约定,双方应当按照《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和开发进度履行义务。关于简版验收的确切含义,应以第一条对相关词语的定义为准。第1.6条关于初验的定义在软件开发阶段上与第4.1条约定的简版验收最为接近,应将初验解释为简版验收。根据第1.6条对初验的解释,初验应指测试合格。行云公司应在11月8日进行简版验收,至迟于正式版验收时间之前,即2016年11月30日完成。但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自2016年11月9日起,群内人员就简版验收持续进行沟通,但直至2016年12月1日,简版测试中出现的问题仍未全部得到解决。行云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简版测试的结果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且认可没有完成简版验收,因此本院认定截至2016年12月1日简版验收仍未完成,行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其次,行云公司提出唐贸公司单方将行云公司的技术人员移除微信群,以实际行为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微信群是唐贸公司与行云公司为在技术开发过程中进行有效沟通而建立的便捷联系方式,但并非双方之间的唯一联络方式。行云公司以唐贸公司将其工作人员移除微信群为理由主张唐贸公司单方解除了《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行云公司主张唐贸公司更改了后台管理密码,对此行云公司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唐贸公司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行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行云公司主张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行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进度完成简版验收工作,其无权主张下一阶段的开发费用,行云公司主张唐贸公司迟延付款超过约定时间,行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虽然行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软件开发,但唐贸公司以行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一,双方关于开发进度的约定,即第4.1条没有明确约定开通的时间,而是约定了简版验收上线、正式版验收上线、项目整体完成验收上线的时间。从1.5条及1.6条对于“开通”、“初验”的解释看,初验在软件开通完成后。从双方已经进入简版上线后的验收阶段这一事实可知软件开通已经完成,唐贸公司以软件迟开通时间累计超过4周,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能成立。其二,按照4.1条约定,项目整体验收时间为1月15日,唐贸公司于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没有超过8.4条约定的4周时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第三,唐贸公司亦没有证明在将行云公司的技术人员移出微信群后,其就合同的履行与行云公司进行了催告,或者行云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法定解除情形。虽然唐贸公司与行云公司主张的解除依据不能成立,但鉴于双方均主张解除《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涉案合同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行云公司虽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软件开发工作,但行云公司已经完成简版上线。考虑到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和行云公司已经完成的开发工作,本院酌情确定由行云公司返还唐贸公司已付开发费用6万元中的3万元。鉴于软件已经开通,唐贸公司依据8.4条主张的迟开通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贸公司主张的35178.16元开发费。涉案合同签订于2016年10月25日,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唐贸公司主张该款项为涉案合同开发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唐贸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唐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行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行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唐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发费3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唐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行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唐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行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4元。反诉费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行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唐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人民陪审员 何恒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