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彭家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耒阳市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李丹丹,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城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李丹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立城物业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管理的住宅楼中的部分房屋私下提供给外来人员居住,并从中收取钱物,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丹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丹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宏立城物业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解除与李丹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判决宏立城物业支付李丹丹拖欠工资补偿金779.57元。宏立城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南劳人仲字[2016]第0360-2号裁决书、第0360号决定书的错误进行纠正,依法确认宏立城物业解除与李丹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李丹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李丹丹与贵阳山水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试用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2014年8月,贵阳山水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9月8日,宏立城物业(合同甲方)与李丹丹(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对双方2013年7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的补充。该协议第四条载明,“乙方应遵守甲方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实施的《考勤休假管理制度》、《高压线纪律准则》、《劳动关系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表现违纪管理制度》、《绩效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等制度规定”。2015年12月11日,宏立城物业向李丹丹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李丹丹女士:您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到我公司,职位为客服管家,因您在履职过程中,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拖沓、散漫,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您作出以下处理:1.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2.现请您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以便公司结算您的薪资福利。特此通知!”李丹丹于2015年12月15日签收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到宏立城物业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2016年9月26日,李丹丹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宏立城物业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与李丹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7968.96元;3、宏立城物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22.4元;4.宏立城物业支付拖欠工资3118.29元;5.宏立城物业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779.57元;6.宏立城物业为李丹丹补缴2013年7月至同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17年1月9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6]第0360-1号裁决和南劳人仲字[2016]第0360-2号裁决,并于同年2月17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6]第0360号决定书,对前述两份裁决书中的文字错误和遗漏事项进行了补正。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南劳人仲字[2016]第0360-1号裁决书对李丹丹申请仲裁的第3项、第4项、第6项请求作出了裁决(李丹丹不服该裁决已另案起诉),在南劳人仲字[2016]第0360-2号裁决书中则确认:1.驳回李丹丹申请宏立城物业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2.驳回李丹丹请求宏立城物业支付其拖欠工资补偿金的仲裁请求;3.确认宏立城物业2015年12月11日解除与李丹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南劳人仲字[2016]第0360-2号裁决书送达后,因李丹丹与宏立城物业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李丹丹提交了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流水查询单,以证明其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4034.48元,宏立城物业认为该流水清单与李丹丹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清单不一致,其中双薪、奖金属于过节费和奖励,不应计入工资范围;宏立城物业提交了员工学习手册、公司管理制度、李丹丹2015年加班记录、2015年12月打卡数据表、2015年12月工资明细,以及被调查人为“李武明”的调查笔录、被询问人为“陈娜”、“刘德元”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李丹丹在其处工作时利用公司资源谋取私利、玩忽职守,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以及李丹丹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未领工资应为1870.55元之事实。李丹丹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查,宏立城物业自2013年10月起开始在社会保险机构为李丹丹缴纳社会保险到2015年12月止。一审法院认为,李丹丹与宏立城物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宏立城物业解除与李丹丹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宏立城物业在庭审中主张,李丹丹在知悉需遵守的工作纪律制度情况之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用公司资源谋取私利、玩忽职守,故与李丹丹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其依据主要是被调查人为“李武明”的调查笔录、被询问人为“陈娜”、“刘德元”的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但前述笔录既无笔录制作人、也无被调查人和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故对此三份笔录,不予采信;宏立城物业据此解除与李丹丹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关于宏立城物业是否应当支付李丹丹拖欠工资补偿金问题,因宏立城物业在与李丹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均按时向李丹丹发放了工资,李丹丹2015年12月的工资未领取,系其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服未与宏立城物业进行结算,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李丹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解除与李丹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驳回李丹丹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未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立城物业主张其解除与李丹丹的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李丹丹于2015年7月利用职务便利将管理的住宅楼中的部分房屋私下提供给外来人员居住,并从中收取钱物。但宏立城物业对其该主张,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宏立城物业在与李丹丹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解除与李丹丹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属于违法解除,宏立城物业关于其解除与李丹丹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宏立城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霞审判员 周 俊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